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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春菊与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538号申请执行人马春菊。被执行人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营者葛鑫,负责人。马春菊与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确定的内容,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应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春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451.6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因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春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