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与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昆山瑞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昆山瑞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王君,王秀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29号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孟岭村。法定代表人:孟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曙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瑞美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15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告:王秀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漫公司)、昆山瑞美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特公司)、王君、王秀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因被告瑞奇漫公司、瑞美特公司、王君、王秀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奇漫公司、瑞美特公司、王君、王秀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04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胶合板生产的企业,2012年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王君的电话订购将货物送至被告瑞奇漫公司所在地,后原告又按照被告王君的电话订购情况将货物送至被告瑞美特公司所在地,并告知原告已将公司迁往此处,原告按照被告王君的指示开具以被告瑞奇漫公司为抬头的发票。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君结欠原告货款304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王君让其公司会计徐丽用电脑打印一份欠条给原告,落款为被告瑞奇漫公司,并拒绝加盖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被告王君要求其出具有效欠条,被告王君承诺让其妻子开具现金支票给原告。后原告收到被告王君寄过来的六张支票,该六张支票系以被告瑞奇漫公司出具,但均系空头支票,且被告瑞奇漫公司早已搬离注册地,被告王君和王秀莉搬迁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XXX号X号房,并在这里成立被告瑞美特公司。2015年,原告也是在被告瑞美特公司处与被告王君进行对账。被告瑞奇漫公司和瑞美特公司均是从事木器家具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王秀莉和王君分别是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均是独资公司。被告王秀莉和王君对外以夫妻相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均是被告王君出面。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奇漫公司、瑞美特公司、王君、王秀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发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电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查询清单,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与事实,本院作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王君与原告联系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王君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瑞奇漫公司处,并且开具了以被告瑞奇漫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发票均已被抵扣。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君投资设立被告瑞美特公司,住所地为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XXX号X号房。被告瑞奇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秀莉,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秀莉。2015年8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被告王君催讨货款,被告王君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由被告王君的老婆开具给原告,后原告收到的王君通过快递邮寄的支票6张。该六张支票均加盖被告瑞奇漫公司及被告王秀莉印章,分别为2015年11月8日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50000元、2015年12月8日50000元、2016年1月8日50000元、2016年2月8日50000元、2016年3月8日54000元,但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瑞奇漫公司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均处于余额0元状态。本院认为,被告瑞奇漫公司与原告确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虽系根据被告王君的指示向其指定的地点送货,但原告向被告瑞奇漫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瑞奇漫公司向其开具支票的行为均证明了被告瑞奇漫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瑞奇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4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4000元。被告瑞奇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以304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304000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款第二日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瑞奇漫公司仅有被告王秀莉一个自然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秀莉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秀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瑞美特公司与被告瑞奇漫公司系关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且被告瑞美特公司系2013年成立,而原告向被告瑞奇漫公司开具的发票系2012年期间,因此被告瑞美特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美特公司连带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与被告王君联系业务,但被告王君指示原告以被告瑞奇漫公司为抬头开具发票,并且由被告瑞奇漫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都证明了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瑞奇漫公司,而不是被告王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君连带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04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确认被告瑞奇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秀莉对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秀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文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62元,由被告昆山瑞奇漫家具有限公司、王秀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