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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海忠与周维清、王耀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忠,周维清,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忠,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清,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菲,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冲,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上诉人张海忠因与被上诉人周维清、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0月27日晚,原告张海忠与被告周维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海忠在此次事件中致:1、面部皮肤裂伤;2、左手指指腹皮肤裂伤。原告张海忠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门诊治疗。另,原告张海忠系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5940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昆明市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第二水厂内部网站、公告栏粘贴和刊登道歉信);二、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1088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本案中,报警时间、原告治疗时间与伤情情况的部位逻辑衔接清晰,原告张海忠与被告周维清当庭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原告的受伤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拉扯有因果关系,被告周维清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张海忠主张被告王耀明、被告任国菲、被告李付冲也在本次事件中殴打了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耀明、被告任国菲、被告李付冲对此当庭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海忠受伤是因为与被告周维清发生相互撕扯,故原告张海忠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周维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人民币831.3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7天,误工费为5940元÷30天×7天=1386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为5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共计2817.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17.34×50%=1408.67元。再次,关于原告张海忠要求被告周维清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忠人民币1408.67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忠对被告王耀明、被告任国菲、被告李付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海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海忠与被告周维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错误。上诉人至事发现场仅仅是为了劝架,并未与周维清发生纠纷,也未与被上诉人周维清发生过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周维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上诉人并没有与周维清发生纠纷、争吵与拉扯,恰好能够证实四被告群殴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本案存在过错,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属于适用错误。三、本案对上诉人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维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答辩意见与周维清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张海忠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持如下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纠纷起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为劝架。上诉人就该事实异议,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2014年10月27日8点半左右,周维清媳妇在楼上搬动家具。噪音太大,孩子在做作业,我就让他们小声点,周维清的媳妇就开始骂我,周维清就冲过来打我,如果当时我兄弟张海忠不上来,可能受害者就是我,我弟弟(张海忠)是无辜的,他仅仅是上来劝架。张海忠上来以后,王耀明、任国菲拉住我兄弟的两只手,周维清咬我兄弟的手,我看见脸和手都出血了,我就报警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周维清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张海忠亲属,有利害关系,对其三性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对该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在事发现场,但是其陈述与事发当天张海忠在映象派出所所做陈述相互矛盾,故本案对证人张某的陈述,三性均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张海忠在映象派出所陈述内容:“……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我侄儿子在家中做作业,楼上住户弄得声音很响,我就上楼去问,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的男子就先来打我,我们就打了起来,我就被对方打伤和咬伤。……”,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海忠与被上诉人周维清发生过争吵,进而发生过互殴。故此,上诉人张海忠对一审判决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海忠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为审理本案需要,依法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天对上诉人张海忠及被上诉人周维清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内容与映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上诉人张海忠与被上诉人周维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上诉人周维清致伤上诉人这一法律事实,本案依法予以确认。进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张海忠与被上诉人周维清对上诉人张海忠因本次纠纷导致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王耀明、任国菲、李付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问题。1、医疗费,一审法院凭上诉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为人民币831.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海忠的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7天,认定误工费为1386元(5940元÷30天×7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营养费,一审酌情支持为500元合适,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00元合适,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登记,依法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张海忠要求被上诉人周维清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张海忠因此次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817.34元,被上诉人周维清应赔偿原告2817.34×50%=1408.67元。一审对赔偿费用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海忠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上诉人张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希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