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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洪景华上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张××,刘××,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4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洪××,男,194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军,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刘××,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陈×,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军、郝泉隐,一审第三人陈×、一审第三人张××、一审第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应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12年11月19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洪××转移登记到张××名下,向张××颁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洪××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洪××颁发了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洪××。2012年11月15日,洪××和张××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洪××与张××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洪××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核验结果、《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证明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2012年11月16日,市住建委分别对洪××和张××进行拍照,并针对被询问人洪××和张××分别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后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2012年11月19日,市住建委作出审核意见为“同意记载于登记簿”;同日,张××领取了×××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6日,张××和刘××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市住建委核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2号。2013年5月24日,刘××和陈×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陈×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就洪××与张××、第三人张×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11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洪××提出的撤销编号为×××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张×1提出的确认编号为×××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分别判决予以驳回。洪××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上诉,并经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就洪××诉张××、××××(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1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洪××的起诉。另查,根据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京国土籍〔2015〕295号文件的规定,对市国土局和市住建委关于本市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进行分工,并明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市国土局为被告、被申请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应诉、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市国土局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和登记申请应符合的条件进行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对相关事项进行询问,继而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向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上述履行行政登记的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洪××虽对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中“洪××”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洪××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洪××关于市住建委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洪××与张××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未对此予以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其他合法性缺失之处,而洪××提出的其他合同存在伪造和其被诈骗等事由均不是本次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洪××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残疾老人,被××市公安局刑警队大队长邢××利用赞助上诉人的残疾人公益事业,骗取上诉人的信任,他们熟悉房产权和网签漏洞,伪造文件和现场照片等,控制威胁欺诈上诉人,以合法手段中介公司伪造网签文件与合同,各怀鬼胎分赃上诉人养老房屋。即便是依照欺骗团伙虚拟的网签合同,成交价是180万元,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位差价多半,是欺诈行为。一审判决书不加深入研究和过细调查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自己逻辑思维的采取不予受理,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汪军军当时是房管局归属科,她是颁发给张××的房屋买卖询问笔录的签字人,上诉人采访过她两次,她本人明确表示,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张××与刘××是同伙,房管局又为他改了房产证,房管局真的看不出来吗?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审理。上诉人的麻痹大意和被欺诈成为众多人发财的机会,王律师要上诉人出30万元加40%的回报,他帮助上诉人组织国际律师团向联合国残疾人权益公约组织救援,连同律师都藐视法庭。综上,肇事人邢××和他的欺骗团伙无论如何诡计多端,如没有房管局的网签漏洞和错误登记,他们是无法以合法手段掩盖他们的非法行为的。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市国土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房屋由洪××转移登记至张××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洪××的身份证复印件,5.张××的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照片两张,7.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核验结果,8.《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证明信,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0.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2.《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1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洪××与张××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住建委于2012年11月19日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房屋由张××转移登记至刘××的证据:1.房屋转移登记工作记录,证明张××与刘××于2013年3月6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房屋由刘××转移至陈×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4.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的《公证书》、张×2的身份证复印件,5.陈×的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照片两张,7.户口簿、结婚证、陈×1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核验结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9.《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0.《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1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3.《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刘××与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四)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用以说明市住建委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其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1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的状况;2.市住建委的信访事项告知函、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存根,证明洪××向市住建委申请信访和市住建委复查的情况;3.《网签授权委托书》,证明此份委托书是虚假的;4.《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证明此份协议是伪造的;5.《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此份合同是伪造的;6-9.《创办中国残疾人特区—项目简介》、《关于筹建“残疾人特区”立项申请报告》、《福建省武夷山退伍军人创业基地与老兵优养(项目策划书)》、《公益彩票申请报告(暨项目建议书)》,证明对方用欺骗方式把洪××的房产证拿走;10.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房屋出售方运作流程,证明签订的相应合同是虚假的;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公安机关对洪××采取欺骗的手段;12.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民事一审诉讼缴纳费用的情况。陈×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25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洪××自认2012年11月15日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买卖过程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等情形;2.(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25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2015)朝民初字第417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洪××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洪××隐瞒了民事诉讼事实,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张××、刘××在一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洪××提交的证据均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2.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3.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民事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2015年7月14日,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京国土籍[2015]295号《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国土局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存量房房源核验,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不动产查封,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信访,各类历史遗留及疑难登记问题的处理等工作。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市国土局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购房申请表》、户口簿、《购房承诺书》、核验结果、《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证明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经询问、拍照、审核,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张××颁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在办理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洪××虽对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中“洪××”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洪××关于市住建委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洪××与张××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未将该合同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现洪××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市住建委进行本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伍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