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显成与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显成,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337号原告:石显成。委托代理人:龙万,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选峰。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系李选峰堂弟。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跃丰,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显成与被告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显成的委托代理人龙万、被告李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选峰、三建公司支付原告石显成欠款108743元及利息,利息以1087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石显成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三建公司在花垣县二小(现新民中)的体育馆、综合教学楼、教师周转房内墙漆仿瓷涂料及内墙漆工程。后三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选峰。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39731元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087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托,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选峰承认原告石显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认为原告方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三建公司应用其在花垣县教育局二小一标段未领取的工程款来支付石显成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不要执行三建公司的其他款项。原告石显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39731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8743元;3、合同协议书(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拟证明花垣县第二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4、拨款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李培仙是三建公司员工,其与石显成结算系其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培仙系三建公司花垣县二小及幼儿园项目负责人;6、本院(2015)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建公司与李选峰承认在花垣县第二小学第一标段工程中两者系内部承包关系,李选峰系项目经济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被告李选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石显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三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石显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选峰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花垣县第二小学(现新民中)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三建公司。李培仙系三建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24日,李培仙与石显成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花垣县第二小学体艺馆,教学综合楼1#、2#、3#楼,教师周转房1#、2#楼的所有内墙仿瓷涂料及内墙漆交由石显成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1日,经李培仙与石显成结算,体艺馆,教学综合楼内墙涂料工程款为567846元;2015年6月29日,经李培仙与王世民结算、李永锋核算,教师周转房仿瓷工程款为171885元。李永锋系李选峰雇请的管理人员,王世民系石显成雇请的管理人员。石显成工程款合计739731元,李选峰已经支付630988元,尚欠108743元。另查明,三建公司、李选峰承认两者在该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选峰系项目经济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石显成放弃要求三建公司、李选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其项目负责人李培仙与石显成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三建公司应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石显成工程款为739731元,已支付630988元,尚欠108743元,三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三建公司、李选峰承认两者在该工程中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李选峰系项目经济承包人,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所引发的全部法律后果。李选峰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两者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李选峰为挂靠人,三建公司为被挂靠人。因实际施工系李选峰组织,石显成已领取的工程款系由李选峰支付,李选峰在诉讼过程中亦愿意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本案中作为挂靠人的李选峰应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石显成自愿放弃要求三建公司、李选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显成工程款人民币108743元;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74.86元,减半收取1237.43元,由被告李选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