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190号原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2幢16-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786F。法定代表人刘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03283。法定代表人何彬。原告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物资公司”)诉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文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投物资公司诉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矿联公司、能投物资公司、重庆市能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矿联公司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欠款本金3046588.6元及利息184632.61元和罚息;能投物资公司对矿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投集团公司对能投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能投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能投集团公司4034383元,并出具了(2015)中区民执字第3488号《结案通知书》。能投集团公司和能投物资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矿联公司偿还款项,但矿联公司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403438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0343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矿联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综字20130625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平字银行重庆分行给予矿联公司贰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矿联公司可使用敞口授信金额为400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矿联公司、能投物资公司、能投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渝合担字20130625年002号《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矿联公司与能投物资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能投物资公司应按照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指令发送货物,否则应承担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退款的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能投集团公司承诺就能投物资公司在本协议下的还款责任和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退款责任。2013年12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收款人能投物资公司开出16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均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嗣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能投物资公司交付了上述16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能投物资公司在未收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发出的《提贷通知书》的情况下向矿联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兑汇票后,矿联公司并未按照汇票承兑合同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矿联公司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本金3046588.6元,利息184632.61元。能投物资公司、能投集团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矿联公司、能投物资公司、重庆市能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矿联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46588.6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84632.61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046588.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二、能投物资公司对矿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能投集团公司对矿联公司的上述第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能投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强制扣划能投集团公司银行存款4034383元,并出具了(2015)中区民执字第3488号《结案通知书》。能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能投物资公司向能投集团公司偿还了4034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存款付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了矿联公司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046588.6元及利息184632.61元和罚息,能投物资公司对矿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投集团公司对能投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矿联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代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本息总计4034383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矿联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3438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0343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403438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0343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5元,减半收取计19537.5元,由被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