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史红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史红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98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善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宝贵,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史红生,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湖社区)与被告史红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三、史宝贵,被告史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湖社区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起,一直占用原告1亩土地,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高吉征、北至高吉芹,既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还在占用��地上建设了房屋。我社区自2010年4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被告占用的土地在项目规划区,应当进行土地复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自行拆除地上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红生辩称,原告玫瑰湖社区对我的赔偿不合理,原告给路西的租赁户赔偿的标准高,我所使用的土地位于路东,我认为应参照路西的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红生于2000年4月承包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及池塘一处,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高吉征、北至高吉芹,面积约1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2002年,被告史红生将涉案土地中的池塘回填,并于同年在该土地内建设猪圈11个��瓦房三间、简易房三间、栽植杨树6棵、桃树十几棵并在涉案院落内套起院墙,被告史红生在建设上述建筑物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准建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约定承包期限。涉案土地的承包费,被告史红生已交纳至2003年度。涉案土地后经原告玫瑰湖社区催收,被告史红生至今未返还土地。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3000元、返还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大完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许。被告史红生于2000年承包原告土地1亩,双方亦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承包期限做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并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00元,涉案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3年,自该日以后的损失被告可参照该价格对原告予以赔偿,即2600元(200元*13年)。综上,原告玫瑰湖社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承包地1亩(东至沟、西至元施路、南至高吉征、北至高吉芹)内的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史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26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乃 江审判员 董 希 林审判员 王 伟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存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