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军与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74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崔建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P区14号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强,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经理。住所:武威市凉州区武南工业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号*栋。原告杨军与被告崔建强、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威支公司”)为被告,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本院同意追加。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晓峰,被告崔建强、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6795.5元;2、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购买第一被告销售的由第三被告生产的型号为PE-RT20X20管3900米、铜直接3个、反射膜2卷,上述产品共计9730元。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用于铺设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该工程铺设面积1200平方米。上述工程结束后,在地暖使用时因地暖管质量问题,导致地暖无法使用需要重新铺设。现原告已经将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地暖重新铺设完毕,共造成原告损失186795.50元。就此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销售的地暖管友有质量缺陷导致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地暖重新铺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崔建强辩称,被告崔建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被告崔建强认可因双美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辩称,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认可部分双美水暖管件存在薄厚不均匀,导致爆裂,出现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6795.50元欠缺客观真实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PE-RT地暖管3900米,铜直接3个、反射膜2卷共计9730元以及原告购买后铺设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1200平方米的情况属实。上述工程完工结束后,在使用过程中有渗水现象,当时原告上报第一被告崔建强,第一被告崔建强及时汇报给了第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因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的产品质量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故第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赴张掖处理,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当时渗水原因是地暖管爆裂,但是爆裂原因不明,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质量监理部门的检测依据。原告欺诈被告所有的地板砸碎后重新铺设,但是在保险公司取证时,原告又说没有铺设,只是爆裂处重新链接处理。现在已经使用三年多了,不知原告的损失186795.50元是如何计算的,也没有任何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所以原告想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时双美管业报案时保险公司派员到了现场,把地板翘起来查看,管子并没有漏水所以被告双美管业科技公司的地暖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杨军承揽了甘肃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部分地坪、仓库基础工程等进行施工。同年6月15日原告为自己承揽的上述工程从第一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处购买了双美牌PE-RT20X20地暖管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2月5日,原告杨军施工铺设的甘肃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办公区域1200平方米的地暖经供暖后,发生多处裂缝,后进行整体拆除并重新铺设。2013年12月12日由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发生质量问题,同意整体恢复的说明一份。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0元,免赔额2000元。为此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缴纳保险费90000元。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杨军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发生质量问题同意整体恢复的说明一份;管材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四张;甘肃双美管业塑业产品销售发货单两份;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重新铺设清单一份;张掖市恒昇装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崔建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美科技公司签订的授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总代理合同书一份。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提交的:甘肃省皮革塑料质量加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甘肃省张掖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副总经理蔡玉涛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的并经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销售的水暖管件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杨军承揽的甘肃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宿舍、餐厅地埋水管漏水,墙面底层被水浸泡而重新进行地砖铺设等损失的情形,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地暖管发生质量问题同意整体恢复的说明一份以及本院向甘肃省张掖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副总经理蔡玉涛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被告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0元,免赔额2000元。为此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缴纳保险费90000元。产品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被告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生产的热水管漏水的事实,保险公司派员去现场,将地砖翘查看后发现管子并没有漏水,但就该辩解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军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该在被告甘肃双美管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杨军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重新更换地板砖的材料费98195.50元,由原告提交的张掖市恒昇装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更换,保证了嘉禾食品有限公司的的正常使用,是对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做的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贴地板砖的人工费由原告提交领条三份,证明原告为重新铺设地板砖所支出的人工费为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暖拆除费21600元以及沙、石头、水泥、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吃住28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建强作为双美管业张掖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活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37195.50元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军各项经济损失137195.50元;二、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军各项损失13719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产品质量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5195.50元;三、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杨军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以外剩余的损失2000元;四、被告崔建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掖销售分公司、甘肃双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