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志鹏与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鹏,赵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10号原告焦志鹏,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重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彩云,女,生于1981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焦志鹏与被告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李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鹏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赵彩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借款至今既未清息,也未予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赵彩云向原告焦志鹏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到焦志鹏现���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每过期一天加付滞纳金500元。赵彩云20**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后被告赵彩云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焦志鹏于2016年7月13日将被告赵彩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焦志鹏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赵彩云向原告焦志鹏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赵彩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焦志鹏请求被告赵彩云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焦志鹏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志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赵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危 莉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