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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孙平均、赵军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孙平均,赵军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8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被执行人孙平均,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军鹏,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平均、赵军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孙平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赵军鹏在中国银行灵宝市支行存款21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宝支行存款1170元已扣划,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赵军鹏豫M×××××号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毁损严重,申请人表示放弃执行该车辆,其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