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胜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胜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胜超,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胜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胜超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信用卡透支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881.56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胜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5。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17日,刘胜超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270.42元、利息634.3元、滞纳金1976.84元,合计24881.56元。本院认为,刘胜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胜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刘胜超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刘胜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胜超向其返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881.56元,以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刘胜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