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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37号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渝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琼,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段旭,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张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03.5元并支付违约金966.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两江新区XX路XX号XXX小区业主。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权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企业,被告系位于重庆两江新区XX路XX号XXX小区XXX幢XX-X号商品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1平方米,属高层住宅。XXX小区建成后,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03.5元(1.9元/月·平方米110.71平方米10个月),本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过书面催收过物业服务费,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交纳,故对原告提起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0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