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钱有山与鲁英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田淑芳、房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山,田淑芳,房立欣,鲁英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钱有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淑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房立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鲁英宝,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71XXXX。法定代表人:侯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民字村,×××。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地址乾安县妇幼保健院对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宁显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军,乾安县人。原告钱有山与被告鲁英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田淑芳、房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被告田淑芳、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钱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许连平、被告鲁英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东恒、田淑芳、房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钱有山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我人身损害赔偿款180040.47元元,其中医疗费166830.27元、误工费4022.92元、护理费508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待伤残评定后重新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1时许,钱有山乘坐方春友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对面鲁英宝酒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和另外三位乘车人及鲁英宝受伤,房春友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有山被先后两次住院41天,报案后,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房春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英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我乘坐方春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四乘险,被告鲁英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钱有山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6830.27元、误工费402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5200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022.92元、出院后误工费:22567.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311019.56元。鲁英宝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在乾安县能治疗没有必要去沈阳治疗。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同意赔偿给4家(房春友、房春付、钱友山、迟友贵)分配12.2万元,他们4家没有协商好,他们协商我们也没有意见,要是协商不了,就由法院处理。房立欣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在乾安县能治疗没有必要去沈阳治疗。田淑芳未予答辩。中国人保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门诊专用收据1枚、住院票据1枚、辽宁省住院票据1枚、2015年10月30日专用收款收据1枚、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枚、出院诊断书1枚、病情介绍单1枚、2015年12月1日诊断书1枚、2015年10月31日诊断书1枚、辽宁省人民医院结账费用汇总6页、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季文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单1份、户口本1份、鳞字村村委会证明1份、鉴定费收据1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英宝及房立欣虽主张钱有山应在乾安县能治疗没有必要去沈阳治疗。但二人均未对钱有山在沈阳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通过双方提供且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21时许,方春友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149KM+945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鲁英宝酒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房春友、鲁英宝、钱有山、钱有山、迟友贵、唐立雪受伤,房春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钱有山在乾安县中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7499.90元、门诊费2500元,后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6830.37元。该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房春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英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有山、房春付、迟友贵、唐立雪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钱有山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护理期限及出院后的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有山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鉴定人钱有后续治疗费约需3.1万元。被鉴定人钱有山出院后误工期限23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20日。二次庭审中,钱有山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6830.27元、护理费5087.28元、误工费402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5200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出院后误工费:22567.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311583.60元。根据钱有山明确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计算为(321319.56元)钱有山计算的合计数额311583.60元有误。另认定:方春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损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和车上人员四乘险(保险限额司机1万元、乘客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陈昭含,陈昭含将该车辆卖给王亚东,王亚东又该车辆租给方春友,但该车辆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钱有山、钱有山、迟友贵系方春友驾驶×××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鲁英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唐立雪系鲁英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钱有山与房春友(方春友)系亲属关系,田淑芳系方春友之妻,房立欣系方春友之女。因此次交通事故钱有山、房春付、迟友贵、及田淑芳(方春友妻)、房立欣(方春友女)对于经济损失均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的钱有山共住院治疗40天,其经济损失为:共计311583.60元,其中包括:钱有山伤害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综合系数为16%,伤残赔偿金为:52007.92元(23217.82元×14年×16%)、医疗费201930.27元(医疗费166830.27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4022.92元、护理费5087.28元、出院后护理费:14889.6元、出院后误工费:22567.6元、被扶养人武凤芹生活费:1078.01元(10780.12元×5年×16%÷8)、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311583.60元;因钱有山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系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的,故本案按该请求予以保护。对于钱有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保护1万元为宜。另案中的迟友贵住院治疗8天,其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共计13577.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800(医疗费1.1万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护理费124.08元×8天=992.64元、误工费98.12元×8天=784.96元、);田淑芳(方春友的妻子)、房立欣(方春友的女儿)诉请的经济损失为:共计537614.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中田淑芳、房立欣放弃了主张车损失2万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房春付住院25天,其经济损失为:共计362755.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550.99元(住院费94550.99元、二次取钢板费用: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房春付伤害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系数为33.2%,伤残赔偿金:154166.32元(23217.82元×20年×33.2%),被扶养人房佳兴生活费:51262.46元(17156.14元×9×33.2%,护理费:18612元(124.08×150天=18612元);误工费:124.08元×94天(出院后到评残前一日)=11663.52元;残疾用具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作为×××号车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由承保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房春付、钱有山、迟友贵、房立欣、田淑芳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鲁英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每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仍不足的部分,由×××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中国人保在车上人员(司乘)险的(乘客)限额1万元内按每人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司乘)险的(司机)限额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鲁英宝、方春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死者家属及其他三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该死者家属及其他三位被侵权人本院应予保护的具体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如下:其中本案原告钱有山请求的总损失数额为311583.6元,医疗费201930.27元占医疗费总损失比例为:201930.27元/(医疗费201930.27元+11800元+116550.99元)=61.14%,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6114元(1万元×61.14%);另案中房春付请求的总损失数额为362755.29元,医疗费116550.99元占医疗费总损失比例为116550.99/(201930.27元+11800元+116550.99元)=35.29%,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3529元(1万元×35.29%);迟友贵请求的总损失数额为13577.6元,医疗费占总损失比例为11800/(201930.27元+11800元+116550.99元)=3.57%,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357元(1万元×3.57%);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本案中钱有山伤残赔偿金占总损失比例52007.92元/(52007.92元+154166.32元+464356.4元+1777.60元)=7.74%;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8514元(11万元×7.74%);另案中房春付伤残赔偿金154166.32元,占伤残赔偿金总损失比例为154166.32元/(52007.92元+154166.32元+464356.4元+1777.60元)=22.93%,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25223元(11万元×22.93%);迟友贵伤残赔偿金1777.60元(护理费992.64元+误工费784.96元),占伤残赔偿金总损失比例为1777.60元/(52007.92元+154166.32元+464356.4元+1777.60元)=0.26%,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286元(11万元×0.26%);田淑芳、房立欣请求的总损失数额为537614.4元,房春友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占伤残赔偿金总损失比例为464356.4元/(52007.92元+154166.32元+464356.4元+1777.60元)=69.07%,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理赔75977元(11万元×69.0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乘)险限额内按比例给付房春付、钱有山、迟友贵、房立欣、田淑芳的经济损失数额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比例45.29%【311583.6元/(311583.6元+13577.6元+362755.29元)】应理赔钱有山(车上人员)4529元(1万元×45.29%);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比例52.73%【362755.29元/(311583.6元+13577.6元+362755.29元)】应理赔房春付(车上人员)5274元(1万元×52.7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比例1.97%【13577.6元/(311583.6元+13577.6元+362755.29元)】应理赔迟友贵(车上人员)197元(1万元×1.9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理赔田淑芳、房立欣(司机方春友妻、女)1万元;再不足部分被告方春友(房春友)的法定继承人田淑芳及鲁英宝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钱有山剩余经济损失:292426.60元【总损失311583.60元-6114元-8514元-4529元)由田淑芳、房立欣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4698.62元,鲁英宝承担30%赔偿责任即87727.98元;房春付剩余经济损失:328729.29元(总损失362755.29元-3529元-25223元-5274元)由田淑芳、房立欣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0110.50元,鲁英宝承担30%赔偿责任即98618.79元;迟友贵剩余经济损失:12637.60元(总损失13577.60元-357元-386元-197)由鲁英宝承担30%赔偿责任即3791.28元。田淑芳、房立欣剩余经济损失:451637.40元(537614.40元-75977元-1万元)由鲁英宝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5491.22元,剩余经济损失自负。原告钱有山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钱有山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四个十级伤残此伤对其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但对比房春付的残疾等级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精神损害赔偿保护1万元,钱有山四个十级,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1万元为宜。鲁英宝虽主张钱有山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不合理,田淑芳亦主张对钱有山在沈阳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二人均未对此主张申请鉴定,故应认定鲁英宝、田淑芳对钱有山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及在沈阳治疗的费用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在本起事故中,方春友对事故承担次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0%的赔偿责任,鲁英宝对事故承担次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30%的赔偿责任。对于钱有山主张要求被告房立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系给死者家属的抚慰金,而丧葬费系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助,方春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系给付其家属的,而不是方春友的合法财产,不能认定这两个款项系方春友的遗产,故房立欣虽在另案中取得了这两项款项,且房立欣庭审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方春友的遗产,房立欣即不应承担其父的赔偿义务,故房立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钱有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8元(医疗费6114元+残疾赔偿金85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钱有山经济损失人民币4529元。三、被告田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钱有山经济损失人民币204698.62元。四、鲁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钱有山经济损失人民币87727.98元。五、驳回原告钱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鉴定费人民币33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支公司负担83元,田淑芳负担3765元,鲁英宝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 # xB;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 丽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