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洪军与陈洪维、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军,陈洪维,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营销服务部,贾秋彬,卢秀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03号原告江洪军。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律师。被告陈洪维。被告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营销服务部。被告贾秋彬。被告卢秀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瑞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江洪军与被告陈洪维、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贾秋彬、卢秀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魏瑞华到庭,被告陈洪维、被告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被告贾秋彬、被告卢秀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3时26分许,陈洪维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李家营镇向阳村路口处时,与对行郭晓峰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江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停在路边贾秋彬驾驶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卢秀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维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秋彬负次要责任,郭晓峰无责任。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贾秋彬驾驶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460元、评估费1108元,共计21568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秋彬驾驶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秋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秀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26分许,陈洪维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躲避右侧车辆刹车时发生侧滑与对行郭晓峰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江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贾秋彬驾驶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经调查,陈洪维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秋彬因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晓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系鲁R×××××、鲁R×××××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自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陈洪维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秋彬驾驶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车主系卢秀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对鲁R×××××解放半挂车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R×××××解放半挂车修复费用为20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于2016年9月23日前汇入原告帐户(开户行:青岛农业银行黄岛分行黄河中路分理处户名:江洪军帐号:62×××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保单抄单、保险单(抄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洪维驾驶的机动车与郭晓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贾秋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秋彬承担次要责任,郭晓峰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受损车辆所有人,原告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陈洪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贾秋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卢秀书系贾秋彬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秋彬与卢秀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造成其他车辆损坏,应预留交强险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贾秋彬、卢秀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元。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陈洪维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2046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08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0460元、评估费1108元,共计2156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97.6元[(21568元-2000元)×70%],永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697.6元;被告贾秋彬、卢秀书连带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46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秋彬、卢秀书连带赔偿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洪维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安丘市东日电子配件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营销服务部负担116元,被告贾秋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