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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马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马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18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成年。被告马骉。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马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马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89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电款15894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愿偿还,从而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要求被告出示产品的合格证书及检测管子有无问题,如果管子没有问题我给原告钱,如果管子出现问题我要求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894元,其中5894元定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其余1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每天罚款500元。被告书写字据一张给原告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894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字据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天500元过高,定为月息2%比较合适。被告主张被告的货物不合格,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货款15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894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6日起;第二部分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都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