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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邵国顺,徐伟英,高银标,潘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三村。法定代表人:邵国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粘绍波,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林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银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顺。被告:徐伟英。被告:高银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月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以下简称佳美达公司)、邵国顺、徐伟英、高银标、潘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宏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54,091.09元,本息合计5,054,091.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以被告宏福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正帝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福全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8)字第19-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356号】在1,60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佳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邵国顺、徐伟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高银标、潘月珍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66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佳美达公司、高银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福公司、邵国顺、徐伟英、潘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宏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10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2%,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被告宏福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绍县(抵)字06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福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正帝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6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另合同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10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3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佳美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美达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宏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邵国顺、徐伟英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邵国顺、徐伟英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宏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银标、潘月珍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2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银标、潘月珍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宏福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宏福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宏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4,091.09元,合计5,054,091.09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另查明,被告绍兴县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佳美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邵国顺、徐伟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银标、潘月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宏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美达公司、高银标答辩称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未将两被告列为保证人,故两被告无需就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若法院认定两被告需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也仅在案涉抵押物受偿之外、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案涉借款与本院2016浙06**民初6628号案涉借款分开起诉加重了两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且案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宏福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就两笔借款分开起诉要求被告佳美达公司、高银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美达公司、高银标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佳美达公司、高银标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宏福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佳美达公司、邵国顺、徐伟英、高银标、潘月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宏福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宏福公司、邵国顺、徐伟英、潘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4,091.09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13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1,602万元最高限额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案与本院(2016)浙0603民初6629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1,6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1,602万元】;三、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与本院(2016)浙0603民初6628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被告绍兴柯桥佳美达皮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1,100万元】;四、被告邵国顺、徐伟英共同对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与本院(2016)浙0603民初6628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3,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3,000万元】;五、被告高银标、潘月珍共同对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与本院(2016)浙0603民初6628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1,100万元】。案件受理费47,179元,减半收取2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0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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