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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璐梁岩雪梁贵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梁某1,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506号原告刘某1,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吴立山,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富华集团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梁某1,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梁某2,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与被告梁某1、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被告梁某1、梁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1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2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父女过彩礼18万元,其中有购买手链1万元,改口费1万元。同居二个月后,被告提出要将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过户登记在双方名下,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于2016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失去相互信任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被告梁某1、梁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是给付被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无关。2015年8月份,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梁某11万元是见面礼,用于购买化妆品的零花钱,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被告梁某1于2015年11月和12月收到两笔彩礼款分别为7万和6万元,均是现金交付,此款用于购买部分结婚用品、被告梁某1看病、双方经营的修理部进货各花销部分,其余用于承包土地交付承包费。双方结婚典礼时给付被告梁某1的1万元改口费和手链1万元均属于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款,不应予返还。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二人的商铺,被告要求分得十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梁某1、梁某2不应返还彩礼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彩礼款给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梁某2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是原告与被告梁某1媒人,结婚前女方要16万元,其中有1万元手链钱、1万元改口钱。第一次给1万元,第二次结婚前给10万元,第三次给6万元。当时彩礼都是先给女方,女方又给她父亲。被告质证中认为证人是原告亲属,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梁某1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修理部进货票据四张,证实被告梁某1用彩礼款支付货款1252.00元,微信转帐截屏一张,证实修理部进货用被告梁彩礼款花销9900.00元,修理部交付双方经营。原告质证中认为进货票据中有64.00元不是自己的,进货9900.00元无异议。证据3:电费票据200.00元,证实被告梁某1用彩礼款交付电费。原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4:赠与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父母将房屋和商铺赠与给原告和梁某1所有。原告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赠与未实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赠与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彩礼款总数为17万元一致,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64.00元不是原告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财产赠与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梁某1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梁某1和梁某217万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万元、购买手链和改口费各1万元。原告与被告梁某1生活期间,被告梁某1用彩礼款支出的有修理费进货1188.00元,通过微信购货9900.00元,交电费200.00元,购买洗衣机花700.00元、电脑3700.00元、电饭煲300.00元、煎锅120.00元,四个月日常生活花销12000.00元,双方购买衣物及化妆品5000.00元,合计33108.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通过借婚姻把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财物的行为约定成结婚的必要条件,即使我国农村这种习俗的大量存在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证人出庭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17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结婚购买的物品从彩礼款中支付,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认可花销及必须购买物品花销总计为33108.00元,关于改口费、手链及见面礼共3万元,应视为双方为达成结婚条件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称承包土地支付部分彩礼款,因原告方不知晓承包土地之事,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承包土地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彩礼款剩余106892.00元。关于被告梁某1要求分割原告父母赠与的房屋及商铺的问题,因赠与的财产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财产虽交付使用,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另一方就有义务适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梁某2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因原告通过媒人过彩礼时,款项交给被告梁某1后交给被告梁某2,故被告梁某2对此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款人民币85000.00元;被告梁某2对上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秀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