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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富、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富,男,汉族。2010年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汉族。2010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富、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富、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早晨,被告人高富与吸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商议贩卖毒品,二人商定通过西峰发往华池的班车将毒品捎到悦乐,高让被告人魏某将鞋盒通过西峰至华池的班车捎到悦乐镇,魏某来到西峰汽车西站因无班车,又将鞋盒带回高富住所。4月6日中午,高富和魏某二人来到西峰区北门,将加藏有毒品的鞋盒通过西峰至华池的班车捎到悦乐镇街道,余某领取后带至“悦乐宾馆”烫吸。同年4月9日晨7时许,吸毒人员孟某通过魏某告诉的高富手机号码向高富提出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孟某在高富住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孟某提出不够吸食,高富又赊给孟毒品1小包,孟某将购买的毒品在西峰区三里沟畎附近吸食,当日18时许,孟某再次电话联系高富提出购买毒品,高富在住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再次卖给孟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1小包吸食毒品时的参入物,后被民警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孟某蓝色上衣右口袋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0.1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高富牛仔裤口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7小包,净重共计0.87克;黄色夹克查获“复方地酚诺酯”药瓶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半瓶,净重4.82克;在被告人高富住处,现场查获白纸包裹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07克;在其住处右侧第三间杂物房一废旧煤气灶下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4.9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高富贩卖毒品作案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作案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富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魏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富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早晨,被告人高富与吸毒人员余某电话联系商议贩卖毒品,二人商定通过西峰发往华池的班车将毒品捎到悦乐,高富要求余某在他到达华池县时将毒资给他,高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用塑料纸包裹后,加藏于衣服中装入一鞋盒内,用透明塑料胶带粘缠,并在鞋盒上用白纸书写余某电话号码,并让被告人魏某将鞋盒通过西峰至华池的班车捎到悦乐镇,魏某来到西峰区汽车西站因无班车,又将鞋盒带回高富住所。当日中午,高富和魏某二人来到西峰区北门,将加藏有毒品的鞋盒通过西峰至华池的班车捎到悦乐镇街道,余某领取后带至“悦乐宾馆”烫吸。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高富从宁夏同心县韦洲镇马某处,以现金人民币52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返回西峰区家中,用电子秤将购买的毒品分成2包,将其中一包藏匿于家中废旧煤气灶下,另外一包参入脑复康、安坋待因片、氯氮平等药物后分包成20小包,用以吸食和贩卖。同年4月9日晨7时许,吸毒人员孟某通过魏某告诉的高富手机号码向高富提出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孟某在高富住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孟某提出不够吸食,高富又赊给孟毒品1小包,孟某将购买的毒品在西峰区三里沟畎附近吸食,当日18时许,孟某再次电话联系高富提出购买毒品,高富在住处以现金人民币200元再次卖给孟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1小包吸食毒品时的参入物,后被民警抓获。从吸毒人员孟某上衣口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从高富牛仔裤口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7小包,黄色夹克查获“复方地酚诺酯”药瓶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半瓶;在高富住处现场查获白纸包裹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塑料袋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半袋,书纸包裹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吡拉西坦”药瓶装有褐色粉末状物质半瓶,在其住处右侧第三间杂物房一废旧煤气灶下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2016年4月20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孟某蓝色上衣右口袋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0.1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高富牛仔裤口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7小包,净重共计0.87克;黄色夹克查获“复方地酚诺酯”药瓶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半瓶,净重4.82克;在被告人高富住处,现场查获白纸包裹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07克;在其住处右侧第三间杂物房一废旧煤气灶下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4.9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高富贩卖毒品作案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作案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关)鉴(理化)字[2016]220、22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色粉末状、块状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3.吸毒人员孟某、余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与他人交易时查获的毒品数量;5.现场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身上及交易现场地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重量;6.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联系的具体时间和过程;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被告人手机及现金的具体数额及特征(其中魏某868元,高富955元);8.华池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77号、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2010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高富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9.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富、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随案移交的手机两部,依法没收,现金1823元抵顶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