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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颜培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培轩,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傅丽莉,玉烜铭,张环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培轩,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罗传伟,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阳,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明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文,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傅丽莉,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审第三人:玉烜铭,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原审第三人:张环宇,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伟,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阳,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培轩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傅丽莉、玉烜铭、张环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新澳洋公司与颜培轩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是:由颜培轩以新澳洋公司名义办理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6.3公里处南侧约9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手续。本案双方合作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虽与涉案土地有关联,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涉案土地的物权问题,而是在取得物权过程中,双方约定合作事项是否履行的问题,应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因此,被告颜培轩以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颜培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颜培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除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办证手续外,还包括涉案土地的一级和二级联动合作开发,而涉案土地系不动产,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新澳洋公司和颜培轩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颜培轩以新澳洋公司的名义经征收、招拍挂及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将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6.3公里处南侧约9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在新澳洋公司名下。颜培轩本人并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只是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双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新澳洋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请是: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并非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该解除及返还合同价款而产生纠纷,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因被告颜培轩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原告诉请的标的为9360万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江审判员 吴春萍审判员 魏文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