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滔溪镇长乐社区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由被害人吴某某出钱,两人共同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某花园某号。2016年3月8日21时许,在上述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利用提前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绑定微信账号的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18日3时许,在上述出租房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250元及玫瑰金色vivoX6(64G)手机一部,并利用提前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绑定微信账号的银行卡内盗走人民币2321.56元,被告人刘某随后离开出租房。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用相同的方式从吴某某的微信账户中转走人民币33.56元。被告人刘某得逞后逃往外地,并将盗窃的手机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8元。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