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于士军、田秀珍、宁传灏、李洪兰与姜涛、李汉滨、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军,田秀珍,宁传灏,李洪兰,姜涛,李汉滨,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于士军,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沈阳市人事局退休干部。原告田秀珍,女,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原告宁传灏,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原告李洪兰,女,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被告李汉滨,男,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被告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士军、田秀珍、宁传灏、李洪兰诉被告姜涛、李汉滨、丹东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士军、田秀珍、宁传灏、李洪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元免交。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