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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增元与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增元,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碧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中心幼儿园院内。法定代表人:黄金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权,系该校职工。上诉人宋增元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周嘴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碧君,被上诉人周嘴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新、委托代理人周士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增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3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4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法官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土使字(1999)第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和坝头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增元承包地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6月21日上诉人重新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前述判决为依据驳回起诉。2011年5月16日再次起诉,一审作出(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判决,仍以前述判决为依据。但“新土使字(1999)第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是伪造的,《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增元承包地的意见》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无效的。故,(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判决应属无效,本案一审判决以(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判决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也无效。被上诉人周嘴小学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原系坝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学校通过征地程序征得土地。相应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主体是坝头村村委会。《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增元承包地的意见》上有宋增元的签字,所以其要求不成立。2、人民法院据此意见所作的其他判决都是正确的,原审裁定正确。宋增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嘴小学返还青年路北侧1.8亩农用承包地和0.5亩宅基地,拆除地面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因侵权造成的9年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周嘴小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草桥镇中心幼儿园经新沂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办理了建校用地的审批手续,批准面积2.32亩(其中包括宋增元使用的2.3亩土地),并作出“新土使字(1999)第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2000年7月27日,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委会与宋增元签订《关于处理教委办征宋增元承包地的意见》,约定由宋增元将坐落于青年路以北的1.8亩承包地及0.5亩自留地即涉案土地全部退交给坝头村委会,坝头村委会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遗留问题等折款合计4000元,钱款付清后宋增元无条件交地。2000年10月26日,宋增元收到坝头村委会补偿的4000元。后周嘴小学在该土地上拉起围墙。2006年,宋增元以坝头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为由破墙对该土地再次进行耕种。2008年6月,宋增元以周嘴小学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嘴小学拆除所建的厕所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宋增元已退交了该土地,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增元的诉讼请求。宋增元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5日,宋增元与周嘴小学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宋增元同意清除被征用地上一切障碍物,周嘴小学补偿给宋增元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2010年6月21日,宋增元将周嘴小学和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坝头村委会履行义务,即补偿0.4亩自留地,并给宋增元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判令周嘴小学赔偿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共计78200元。庭审中,宋增元自愿撤回对坝头村委会的诉讼。2010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新瓦商初字第0090号判决,驳回了宋增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6日,宋增元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嘴小学返还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并赔偿小麦损失4500元。本一审法院作出(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增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0日,宋增元向坝头村委会、周嘴小学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由坝头村委会、周嘴小学(草桥教委办)补偿宋增元6000元,宋增元不再就被征用的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向上述两家单位主张权利,如有违反,宋增元无条件退还补偿款。12月12日,宋增元收到补偿款6000元。2012年12月11日,宋增元再次向草桥镇教委办(中心校)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经草桥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由草桥镇教委办(中心校)最后再一次补偿承包土地补偿费叁仟元正,以后不再和中心校发生任何纠纷,如若再发生纠纷与草桥中心小学无任何关系。保证人宋增元”。同日,宋增元收到中心校土地补偿款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宋增元将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诉至一审法院(周嘴小学和坝头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撤销(1999)新土使第2号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宗地交给宋增元恢复耕种。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增元的起诉。2015年,宋增元将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嘴小学作为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1999)新土使第2号土地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增元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宋增元主张的2.3亩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经一审法院(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宋增元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宋增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宋增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涉案纠纷而言,(2011)新瓦民初字第0270号案件中,宋增元起诉周嘴小学,要求周嘴小学返还宋增元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并赔偿小麦损失4500元,该诉讼请求已经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且已生效。现宋增元再次以周嘴小学为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并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宋增元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慧   娟审判员 陈禹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