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86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蓝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2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李某通过电话与贩毒人员“阿海”(另案处理)协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由被告人朱某将毒品(1小包白色晶体)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桥底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同月23日,李某再次通过电话与贩毒人员“阿海”协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由被告人朱某将毒品运送至里水镇海纳公馆农业银行附近,打算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过程中,朱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身上起获9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第一次贩卖给李某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6克,从朱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6.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里水镇海纳公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从其身上起获9小包疑似毒品、红色无牌摩托车1辆、小米手机1台。3.手机通话清单。(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3月21日15时许,我在家里打电话和“阿海”谈好购买一个冰毒(约1克),价钱为250元,地点在里水大桥底附近。17时许,我在里水大桥底等了约10分钟,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他问我是不是找“阿海”拿东西,我说是。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我,我将250元交给他。同月23日15时许,我和“阿海”打电话聊天,他问我要不要冰毒,并说留了10个(约10克)给我,价格是1800元,我说等我准备好钱再通知他,并约好在里水镇海纳公馆农行门口交易。我将该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民警。当天16时30分许,我到达海纳公馆农行后,就通知“阿海”。约20分钟后,前天卖冰毒给我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我见面。该男子拿出一个烟盒打开给我看里面的东西,我看见烟盒里装有几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我看完冰毒后,该男子将烟盒放回衣服口袋里。我对该男子说到银行取钱。当我快走到银行门口时,民警将我抓获。“阿海”的电话是158××××2333。经辨认,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朱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16时许,我在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牌坊附近候客的时候,一名叫“阿海”的男子叫我将一个烟盒送到里水镇海纳公馆农业银行找一名男孩子,然后将烟盒交给该男孩子并收取1800元。“阿海”答应事情办好后给我40元。我拿着烟盒驾驶摩托车来到海纳公馆,并找到该男孩子。我从身上拿出“阿海”给我的烟盒并打开给该男孩子看,该男孩子看过后说去银行取钱。在我等候该男孩子取钱的时候,民警出现并将我抓获,从我身上起获烟盒。民警从我身上起获的烟盒里有白色晶体9小包,我知道这是毒品。同月21日16时许,我在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牌坊附近候客的时候,“阿海”给我1小包白色晶体,叫我送到里水桥下交给23日一起被抓的男子,并答应给我30元报酬。当天17时许,我去到里水桥下找到该男子,将1小包东西给他,他给我250元。当天22时许,我将250元给了“阿海”,他给我30元。因为我平时搭客一样的路程才7元钱,而“阿海”给几十元的报酬,我受不住诱惑就帮他做这样的事情了。经辨认,被告人朱某指认了证人李某,并指认了案发地点。(四)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李某向“阿海”购买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56克,民警从朱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9小包净重6.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被告人朱某尿液检测呈冰毒、吗啡、氯胺酮阴性。(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桥底沿江西路、海纳公馆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六)被告人的审讯录像。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8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1)他不知道运送的是毒品;(2)毒品非他所有;(3)本案证人系公安机关的线人,他是在线人的引诱之下才实施犯罪。据此,朱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他不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1)朱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他主观上明知运送的是毒品,视听资料显示其上述供述系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表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应予采信;(2)结合上诉人朱某及证人李某描述的双方交易毒品的经过可知,朱某在交易前查看过运送的物品,对其运送物品的形态特征有一定了解,其辩解不知是毒品明显违背常理;(3)朱某帮他人运送物品收取的报酬较高,可进一步推定朱某一定程度上已经认知到其运送的物品是违禁品。故对上诉人朱某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毒品非他所有的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朱某系毒品所有人,且已据此认定其为从犯,朱某依据此节要求二审再度对其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线人引诱他犯罪的意见。经查,朱某系在利益驱动下,受“阿海”的指使实施犯罪,而非受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引诱;在案证据显示,朱某并非初次犯罪,表明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应对其自由意志主导下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朱某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的意见,经查,朱某两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朱某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朱某要求二审轻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并销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烈生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