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朱桂梅与被申请人刘富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桂梅,刘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桂梅,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富生,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再审人朱桂梅因与被申请人刘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干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桂梅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刘富生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给申请人转账且所转为货款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转存回单上没有银行盖章,亦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或者用途,因此我对转存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转存回单上未显示转存人姓名,因此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转给申请人的款项,此时被申请人不具备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自己并未确认转存回单就是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只是有这种可能,但绝对不是被申请人给我的借款。二、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一审法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严重不公。被申请人光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既然被申请人主张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然而,一审法庭却将是否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这显然不公平。三、我有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与被申请人之间之前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行为有多笔,时间跨度也较大,我很难记清被申请人支付的到底是哪笔。但是,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不能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为此,再审请求:撤销(2015)干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富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左右,本案申请再审人朱桂梅与被申请人刘富生因水泥业务认识后并熟悉。201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刘富生通过银行向朱桂梅XXX的账户转款34800元。事后被申请人刘富生多次就该款向朱桂梅催还,但朱桂梅未予归还。原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朱桂梅辩称该笔转款系被申请人刘富生支付此前因买卖关系所欠水泥货款而非两人之间的借款,对该辩称,朱桂梅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两人之间水泥买卖业务往来的基本情况,故朱桂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朱桂梅向本院提交了李裴英和姚旭明的两份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仅反映申请再审人朱桂梅与被申请人刘富生之间曾有过水泥买卖关系,但对本案双方所诉争的该笔款项是货款还是借款并未作任何证明,故申请再审人朱桂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朱桂梅返还被申请人刘富生借款34800元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朱桂梅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桂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建华审判员 聂庭珠审判员 张斯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丽附法律链接: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