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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438号原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中段。法定代表人石继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李红群,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房屋401室。法定代表人谢和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诉被告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群,被告协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公司诉称:原告是起重机设备供应商。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在杭州萧山签订起《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机设备,总价款275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261765元货款被告迟迟未予结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计价款26700元。上述欠款共计28846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8465元(包括《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剩余价款26176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生的零部件买卖价款20700元、机器改造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2.95元(按261765元的1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846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176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协创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总价款为2756800元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765元。2.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供应零部件的价款为20700元无异议。但该批零件并非原告送货,送货人为杭州亿和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昶公司),案外公司并未告知是替原告送的货。同时根据合同附件配置清单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免费为被告配置6个月的配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3.对于机器改造费6000元无异议,但已支付。4.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付款期限应到2016年9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但如果法院认为付款期限已届满,则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确认机器改造费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巨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货、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送货清单8份、收款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等零件,计价款20700元。4.改造费用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进行机械改造,费用为6000元。5.由亿和昶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亿和昶公司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供货给被告的事实。6.检验报告36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起重机于2013年12月5日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加上15个月的质保期和期满后12个月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至2016年3月4日已到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亿和昶公司从未告知被告其代原告供货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编号为**验报告载明的合格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被告认为应以最后一次检验合格时间起算,付款时间尚未到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协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授权委托书、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号案件卷宗】,欲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到被告公司讨要价款,虽然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考虑到款项总是要付的,所以支付了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曾委托案外人李阳催讨款项,但未授权李阳收取货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款项交付必须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委托书、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起重机设备供应商。被告为采购起重机设备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一份,采购设备包括****-***=”**半龙门16台、****-*.***=**半龙门(防雨车)1台、****-***=**半龙门6台、****-**.***=**电动单梁4台、****-******=10M电动单梁1台、****/**-**.***=**葫芦双梁起重机1台、****/**-******=**葫芦双梁(防雨车)1台、****/**-**.***=***葫芦双梁起重机2台、****/**-****=10M葫芦双梁起重机(防雨车)1台、****/**-**.***=***葫芦双梁2台、****/**-******=**葫芦双梁起重机(防雨车)1台、43kgP43轨道585米、38kgP38轨道555米、24kgP24轨道1770米、16*4极安全滑触线(无缝)884米、25*4极安全滑触线(无缝)465米、35*4极安全滑触线(无缝)105米,总价合计2756800元。生产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跨度按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标准执行。产品实行三包,产品质保期自产品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或货到被告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60天送至被告场地。验收标准和异议期限为:1、到货验收,按合同第一、二条验收;2、安装验收,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安装工作按照合同设备图纸的要求及技术附件的材料材质进行验收,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安装质量,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杭州特检院颁发行车合格使用证,并签署安装合格验证书一式两份;3、运行验收,合同产品试运行后10日内,双方按照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要求及技术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式投入运行,双方签署运行合格验收书。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30%或以上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七天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定金;货及发票到被告现场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40%作为到货款;货到被告现场后3个月或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格付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算利息)。迟延交货和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如原告迟延交货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迟延二周,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计算,以此类推;如被告迟延付款一周,违约金按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迟延二周,按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计算,以此类推。合同项下货款以电汇方式支付。同时,双方对包装标准、合同解除条件、安全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予以了明确。在合同附件赠送配置清单中,原告自愿为被告订购的各型号起重机免费配置1套2T-20T的导绳器、吊线轮、密封件、安全接触器、LD差速齿,并注明小配件随车在箱子中配置,不另行列明,以及原告提供保证设备正常使用6个月的所有备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组织人员安装、调试。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原告制作、施工的起重机进行检测后,于2013年”12月5日确认23台门式起重机、12台桥式起重机经检测合格,剩余一台桥式起重机于2014年11月5日经检测合格。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2495035元。具体为:2013年4月12日付827040元;2013年9月23日付1102720元;2013年12月6日付283275元;2013年12月30日付28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亿和昶公司代为供应被告LD变速箱(20分米)、10T电动葫芦平衡吊梁、单双梁遥控发射机、LH型驱动装置、葫芦电机(7.5KW)、葫芦起升电机(4.5KW)、电动葫芦控制箱等配件,共计价款207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起重机改造价目单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一批起重机供货合同(共计36台),在双方约定期内已完成安装和取证35台,因被告公司原因(厂房未建好),剩余一台跨度为13米(型号:LH20/5T-10M)的起重机至今未安装,仍放置在被告公司厂区内。现被告公司厂房已建好,但厂房跨度仅为11.5米,致使起重机无法安装,因被告要求现场改造,改造费包括工程师1名、焊工2名(被告公司提供1名)、辅助工1名(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等共计6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李阳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催讨价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本公司员工(受托方)在委托方与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等内容。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李阳价款60000元,李阳代表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被告均能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现双方就质保金的付款期限,部分零配件价款以及案外人李阳受领被告60000元价款等方面产生分歧,致使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根据《起重机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产品质保期自产品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或货到被告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及第七条“余合同总货款的10%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期满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加计利息)”的约定,原告制造并安装的35台起重机在2013年12月5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自此开始计算15个月的质保期,在质保期满后的12个月即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并主张自2016年3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抗辩称最后一台起重机检测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应该以该时间节点计算剩余质保金付款时间的意见。经本院庭审调查,导致最后一台起重机迟延安装的原因在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的厂房一直未建造完毕,以及新建厂房的跨度小于起重机的跨度,被告委托原告对起重机进行现场改造所致,并非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无法达到质量标准,故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起重机迟延安装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目前最后一台起重机的质保期限也已经届满,剩余质保金可予以支付,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零件的价款。被告认为,根据合同附件赠送配置清单中的约定,原告须保证提供设备正常使用6个月的所有备件,故原告主张的零部件为赠送备件,不应当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款涉及变速箱、电动葫芦平衡吊梁、单双梁遥控发射机、LH型驱动装置、葫芦电机等配件产品,与赠送配置清单列明的导绳器、吊线轮、密封件、安全接触器等备件并不一致,且送货清单上对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记载较为详细、明确,形式上与赠送产品一般仅简要记载名称、数量等情形有所区别,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单双梁遥控发射机、LH型驱动装置等配件有明确约定为赠送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配件价款合理、合法。关于案外人李阳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被告价款的问题。对此,被告提供由原告盖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条各一份,委托书中原告授权案外人李阳作为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该项授权具体、明确,被告交付原告受托人李阳60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支付原告的价款,原告以合同约定价款必须以电汇方式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对起重机改造费用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2846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765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款项限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59元,由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协创机械(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