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福会与孙兴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会,孙兴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127号原告:王福会,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广,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男,汉族,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5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广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事故车辆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30分,被告孙兴广驾驶冀J×××××汽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与信誉楼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福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福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兴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会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右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冀J×××××汽车登记车主为韩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福会的损失有:医疗费16336.97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44日,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631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5015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中村,故原告应为城镇居民,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7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90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70日)五、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六、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元。(原告母亲吴茂云,1943年4月出生,由子女三人扶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2931元不超出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八、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十、施救费1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94704.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386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100元,其余损失10736.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10736.97元。被告孙兴广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孙兴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会各项损失共计739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会各项损失共计10736.97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孙兴广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王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王福会承担3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