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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占林、施旭华、施旭辉、施旭春、王学兵、郑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占林,施旭华,施旭辉,施旭春,王学兵,郑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415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财,男,该联社新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男,该联社新堡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施占林,男,生于1954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施旭华,男,生于1978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施旭辉,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施旭春,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学兵,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郑国兵,男,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占林、施旭华、施旭辉、施旭春、王学兵、郑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元,由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