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内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某甲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