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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200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碍公务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12日入监服刑改造,2015年12月9日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现羁押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赉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张彦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监狱二监区北走廊内,被告人王甲遇到从监舍外菜地劳动收工回来的被害人王某1,想要与其亲近,提出要与王某1贴脸,王某1不同意,进入5号病房,王甲便将王某1摔倒,王某1站起来后,趁王甲不注意打了王甲两拳,王甲随即用拳脚击打王某1面部,致王某1鼻部、嘴部、牙齿受伤,经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情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因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侦查终结报告》、《八监狱罪犯王某1伤害案件现场平面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崔某某、赵某某、王某3、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被害人鼻部、门齿外伤照片,案发现场人员分布视频录像截图。6、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服刑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系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原判刑期尚有一年六个月三天未执行,故本案应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合并执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本罪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三天合并执行,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彦葆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