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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显银、张权等与陈忠明、陈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银,张权,苏立庞,陈忠明,陈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68号原告:孙显银,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3303261978********,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原告:张权,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永乐西路*号。原告:苏立庞,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腾溪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中元村菜场街**号。被告:陈彩娥,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中元村菜场街**号。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与被陈忠明、陈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陈忠明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被告陈忠明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被告陈忠明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处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陈忠明、陈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起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陈忠明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忠明尚欠原告借款总计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开始至2016年8月15日,半年内每月30日前还款至少5万元,直到还清,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彩娥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手印。后被告陈忠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彩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忠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和利息(以7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陈彩娥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保全申请费的事实;5、十四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忠明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合伙做生意投资款。原告称我在201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但是我在2015年11月25日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借条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写的,和我妹妹陈彩娥也没有关系。被告陈忠明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彩娥答辩称:2015年11月份,他们让我去签字,被告陈忠明是我亲哥哥,其中一个原告是我外甥,我文化程度低,也不知道担保人的意思,碍于面子才在借据上签字,我没有财产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彩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彩娥已偿还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忠明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据的签署时间有异议,在这个时间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因为我和原告苏立庞协商合作做生意,原告苏立庞才汇款给我,对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汇款凭证上的70万元我有收到,但是妹妹已经帮我还50万元了,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是投资做生意,后生意亏损,原告不愿承担亏损,威逼我写了借条。我没有收到张权和孙显银的钱。我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过时限,法院不予准许,因为生意都在深圳,现我无法调取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我没有收到,对发票的情况也不知情。被告陈彩娥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上的我的名字是我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有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裁定书无异议,担保是我个人担保,我老公不知情,对此也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彩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有收到50万元,但是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还款计划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被告汇款凭证的是在结算之前还款的。实际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是120多万元,相应的凭证也是有的,被告还款50万元,尚欠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彩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陈彩娥提供的汇款凭证汇款时间是在被告出具借据前,不可能是偿还本案诉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忠明向原告苏立庞、孙显银、张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陈忠明(身份证号330326197402186118)向苏立庞、孙显银、张权借到现金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内容,由被告陈忠明在借条中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陈彩娥在借条中担保人栏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忠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开始至2016年8月15日,半年内每月30日前还款至少5万元,直到还清,并约定借款70万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直到还清。由被告陈忠明在《还款计划》上还款人栏上签名,被告陈彩娥在《还款计划》担保人栏上签名。后被告陈忠明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彩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明欠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忠明依法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彩娥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陈彩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财产保全费系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明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及借条系胁迫出具,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陈忠明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忠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彩娥辩称在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名,系因对担保意思不懂及碍于面子,现其无财产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彩娥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二、被告陈彩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显银、张权、苏立庞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忠明承担,陈彩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