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阿年与范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年,范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241号原告张阿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小平。原告张阿年与被告范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年的委托代理人殷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年利息15%,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仅偿还11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阿年持有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凭据载明:“借债权人姓名:张爱林,借款金额:贰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借款人:范小平,借款日期:2014年2月11日,借款单位:合陈镇文昌花苑工程工程项目部(章)”。该借款凭据上加盖了文昌花苑建设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小平在借款凭据上注明:“2015年7月底还清,范小平”。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凭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从原告持有的借款凭据来看,债务人为文昌花苑工程项目部和被告范小平。虽然债权人姓名一栏记载为张爱林,因张爱林与张阿年同音,且原告实际持有,故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范小平和文昌花苑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该借款凭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范小平和文昌花苑工程项目部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范小平主张,也可以向被告范小平和文昌花苑工程项目部一并主张,现原告向被告范小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据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应当是笔误,应理解为年利率为15%。原告按年利率15%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阿年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