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7101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1行初59号原告李伟,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天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方,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街**号。法定代表人裴志扬,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坤,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不服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及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作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方、余和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原告所申请行政裁决的争议房屋现已灭失,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伟不服,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认可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已被拆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申请的争议房屋已灭失为由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收到豫建复决(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了案涉答复,履行了该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虽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申请人通过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已经证明了自己知晓相关权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形式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原告李伟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南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发放了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对南阳市一中路(现南都路)以西60米以东区域拆迁,原告位于南阳市光武东路1466号,房产证号为51××21号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后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后原告起诉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裁决申请书》,申请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依法裁决。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10申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豫建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不服,申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责令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以涉案房屋已灭失为由作出了《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原告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房屋的拆迁许可,拆迁纠纷的裁决等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关系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财产利益,被告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的规定。2009年11月26日,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公告》,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由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并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拆迁人单位名称,以及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申请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被告作出的公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但原告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延伸的补偿安置权并非不存在,裁决所要依据的房屋情况的事实依据并非没有固定,法规并没有设立房屋拆迁而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受理和裁决的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3、责令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宛市房子第11262号)2、南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97)执字第1009号3、南阳市人民法院经济调解书(1994)市法经字第1009号4、南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97)市法执字第144号5、房屋分户平面图(51××21号)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1××21号)16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过程及房屋分布情况。7、2004年7月26日南阳市民政局收取原告门牌费的《收款收据》8、南阳市门牌号码使用证9、《公告》79证明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公告》未告知拆迁人和发放拆迁许可证的情况。10、拆许字(09)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1、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告知书》12、宛规地字(2013)第40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1112证明农运会新闻中心规划用地单位为南阳市建设投资资金管理处,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是规划用地单位。13、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答复》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委托行为不合法。14、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南阳市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制作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入补偿安置资金。1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5120812号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16、2014年4月15日提出的《裁决申请书》17、豫建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豫建复决(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20、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对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的回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范围。2、起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答辩人对起诉人做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起诉人不是适格的裁决申请人。2、起诉人在申请裁决时,房屋已灭失。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所称观点依据不足、与本案无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仅在第16条规定了关于拆迁裁决的基本程序,故原建设部于2003年12月30日印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5]252号),明确了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程序,对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裁决需要提供的材料,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裁决和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时限,裁决书的内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五种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其中包括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故原告称法律法规并没有设立房屋拆迁而不再受理和裁决的规定依据不足。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豫建答复[2016]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关于李伟申请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按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6]2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5、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6、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4]56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5]7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月1日送达被申请人。8、《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证明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9、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伟对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7、8、10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复议期间内,未在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证据。证据9有异议,其不适用于本案。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26份证据,其中1620这五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16—20以及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系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该房被拆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伟获得补偿安置。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对原告位于南阳市光武东路1466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予答复。2014年9月10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豫建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李伟的裁决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李伟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李伟不服,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5)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责令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月7日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涉案房屋已灭失为由作出了《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关于李伟申请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豫建复决(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伟申请行政裁决一案的相关答复》。原告李伟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伟向两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和行政复议的起因是其拥有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房屋被拆迁,要求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就该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而两被告在向我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中均认为原告要求裁决的房屋是已被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裁决的房屋,本案原告此次申请裁决及行政复议的房屋法院并未确认,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按法定期间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报相关证据材料,程序存在瑕疵。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于原告李伟所拥有的5120821产权的房屋在2009年已被拆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尽管两被告在申请裁决和行政复议期间存在违法之处,但基于该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对原告李伟的申请已无进行处理的权限,被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吕 珂审 判 员 邓 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靖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