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晋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朱晋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935号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祖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宁新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晋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惠公司)与被告朱晋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朱晋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出差垫付款10555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00元及华为MATE7手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为1500元加社保补贴500元加业务提成。被告在工作期间不仅不遵守公司出差汇报制度,而且没有做成一笔业务。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出差垫付款1055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一、原告已发放工资12000元,其中包括会计方明娥向被告借出的4000元;二、双方合同到期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续签合同,被告没有回应。同年4月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出差费用10555元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四、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100元并写有借条,后被告未予归还;五、被告领取价值3000元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应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晋冉辩称,一、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属于终局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二、被告已垫付的出差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宁新侠已签字确认,没有签字的1000元,仲裁委也没有裁决;三、被告没有收到5100元借款,实际也没有出差,双方费用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借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应当以银行转账为准;四、华为手机系赠送合约机,原告没有报销话费,故该手机不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通知、快递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系证明经济补偿金和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5100元的借据无支付凭证相印证,不予确认;总额为4200元的借据与费用报销单相印证,予以确认;数额为2300元的借据未结算,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每月实发2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如出差需经领导审核批准,出差费用一般先向原告预借,后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超出预借部分被告自行垫付,再申请报销。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被告预借出差费用4700元,实际支出15255元,多支出10555元未报销。2016年3月30日,原告就续签合同事宜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同年4月7日,原告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寄送被告,被告亦否认收到。后被告向海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及电话费等各项费用并补交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6月16日,海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工资1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出差垫付款10555元并办理合同终止及档案转移手续。该裁决书载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项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本案中,海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项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可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据此,原告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不作处理。关于出差垫付款,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共有出差费用10555元未报销,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另有五笔共计5200元借款和一笔5100元借款应予扣减。经查,四笔4200元借款均包含在报销单中,仲裁时已扣减(另有1000元因双方未结算未处理)。51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因此前的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此笔款项并无相应转账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原告要求扣减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为手机,原告主张该手机系出资3000元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请系终局裁决,本院不作处理。第二、三、四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晋冉出差垫付款10555元;二、原告连云港双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朱晋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员会未在裁决书载明是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