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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隆、吴训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隆,吴训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57号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义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隆。被告吴训丛。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隆、吴训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隆、吴训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隆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关于签订、之事前协议》,约定被告吴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出售型号为PC360-7挖掘机一台,车价为1720000元(含运费)。被告吴隆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挖掘机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380809元和留购价格845元,共计381654元,并另行支付运输费30000元(此费用不计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价格之中),被告吴隆所支付全部款项均应支付至合同约定指定账户。因被告吴隆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全部首付款,申请原告为其垫付部分首付款。原告与被告吴隆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垫付款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150000元,垫付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确保被告吴隆能够切实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10日,被告吴训丛为被告吴隆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和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吴隆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前述协议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吴隆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隆融资租赁使用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51368)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出售),租金总额为1879124元,首期租金(头金+第一期租金)380809元,第二期及以后的月基本租金为42809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迟延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收取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期间按一年360天,按天计算),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及违反合同后续事宜处理协议书》,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被告吴隆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具体处理事宜达成具体协议。根据原告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之约定,若被告吴隆未按时还款,原告需回购被告吴隆承租挖掘机,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转归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吴隆,但被告吴隆在接收挖掘机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隆对账,并签订《对账函》,被告吴隆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合计欠原告1081111.02元。因被告吴隆严重违约,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回购义务,原告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原告对被告吴隆租赁设备进行了回购,小松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归原告享有。另在融资租赁期间,因被告吴隆无法正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其至今仍欠原告融资租赁租金代垫款680528元,原告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吴隆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隆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首付垫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49660元,共计179660元;2、被告吴隆按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首付垫款13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被告吴隆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欠款902654.94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145831.78元,共计1048486.72元;4、被告吴隆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租赁欠款902654.9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5、被告吴训丛对被告吴隆的上述偿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吴隆、吴训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隆、吴训丛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隆签订《关于签订、之事前协议》,约定被告吴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出售型号为PC360-7挖掘机一台,车价为1720000元(含运费)。被告吴隆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挖掘机首期租赁费(含头金和第一期租金)和留购价格845元,合计381654元,交货地点为忻州原平,由此产生运费30000元由被告吴隆承担(此费用不计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价格之中,以上共计411654元。因被告吴隆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吴隆签订《垫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吴隆与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261654元(包括运费3万和留购款845元),原告为被告吴隆垫付剩余首付款150000元,被告承诺自挖掘机设备到货日起8个月内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同日,被告吴训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吴隆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止。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回购担保承诺函(代理店)》,约定:根据原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代理店)》,原告请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吴隆提供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服务,并承诺为吴隆于该个别融资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性能、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交货条件由购买方购买。2012年2月27日,被告吴隆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将向原告购买的一台型号为PC360-7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吴隆租赁使用。出租方指定原告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金总额为1879124元,首期租金(头金+第一期租金)380809元,第二期及以后的月基本租金为42809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迟延支付租金按年利率18%收取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期间按一年360天,按天计算),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规定,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或发送通知即可对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出租方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出租方基于本合同的地位转让给第三方。对此,视为承租方对权利转让已事先作出同意。迟延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机型为PC360-7,机号为DZ51368挖掘机一台。原告代被告支付给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挖掘机首期租赁费380809元(包括被告吴隆自已支付的230809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剩余首付款150000元)。原告垫付的首付款150000元,后偿还20000元,至今欠130000元。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小松融资租赁公司15期租金638959元,因被告吴隆无力支付租金,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隆签订《对账函》,对账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首付垫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租金垫款利息,被告吴隆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对此无异议。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给付了小松融资租赁公司16期租金680528元,至今仍未归还。《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甲方)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回购)》,约定由乙方将其融资租赁给被告吴隆的小松挖掘机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22126.94元。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将转让款222126.94元给付了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写明,原告完成《买卖合同(回购)》约定所有义务,原告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原告称挖掘机转让价款即被告吴隆拖欠的逾期租金、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等费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合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付款催告书。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1032654.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垫款1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49660元(按月利率1%计算)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从分期应付且未付之日起融资租赁欠款902654.94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45831.78元(按月利率1.2%计算)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签订、之事前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担保承诺函(代理店)》、《买卖合同》、《垫付款协议》、签收单、配偶承诺书、《对账函》、《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债权管理卡片》、《山西小松垫付客户吴隆租金垫款明细表》、《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上述文件邮寄单回执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吴隆和吴训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这些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事前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隆在收到挖掘机后未按时足额向小松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已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让原告以被告剩余未付融资租赁租金欠款222126.94元的价格对该挖掘机进行了回购,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小松融资租赁公司亦通过原告将权利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吴隆,故此债权转让对被告吴隆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回购款222126.94元。另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为其累计垫付130000元首付款和680528元的租金,其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当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对账函》约定垫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计算融资租赁欠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首付垫款利息,均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训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应就被告吴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首付垫款130000元和截止2015年11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49660元(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79660元;并支付首付垫款13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二、被告吴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欠款902654.94元和截止2015年11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45831.78元(按月利率1.2%计算),合计1048486.72元,并支付融资租赁欠款902654.94元的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三、被告吴训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向原告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3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16113元,由被告被告吴隆、吴训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