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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环宇与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环宇,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2894号原告杨环宇,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锡市。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锡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职务经理。被告朱海军,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市。原告杨环宇诉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环宇,被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雇原告翻斗车运输沙子,当时约定运输沙子到地即支付运输款,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运输行为,但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运输款,公司会计被告朱海军打了欠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运输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输费35562.2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海军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是给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拉沙子的,我不应该承担费用的。我是负责核算运费的,核算后给原告开具了收据的。我从2016年1月份后不再担任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职务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军曾给杨环宇出具第一份结算单据,内容为“6月7日,大业,46.46吨,50.05吨,2014年6月29日,朱海军”。朱海军曾给杨环宇出具第二份结算单据,内容为“29003井、杨环宇,1150.5方×25=28762.50元,加油:5000,应付:23762.5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拾贰元伍角元,2013年12月10日,朱海军”。2014年5月17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建安,发料名称:水沙,29010#、1车26.5方,大写贰拾陆点伍方,厂负责人:徐,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5月17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建安,发料名称:水沙,29010#、1车25.3方,大写贰拾伍点叁方,厂负责人:徐,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5月17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建安,发料名称:水沙,29010#、1车24.1方,大写贰拾肆点壹方,厂负责人:徐,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5月18日至23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大业,发料名称:水沙,29010#、7车192.9方,大写壹佰玖拾贰点玖方,厂负责人:徐建强,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5月19日至21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建安,发料名称:水沙,29010#、3车84.2方,大写捌拾肆点贰方方,厂负责人:徐建强,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6月1日至2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大业,发料名称:水沙,29010#、2车58,大写伍拾捌,厂负责人:朱海军,承运单位:李金鑫”。2014年6月1日,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杨环宇出具了水洗沙厂运费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大业,发料名称:水沙,29010#、1车29.3方,大写贰拾玖点叁方,厂负责人:徐建强,承运单位:李金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原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环宇与被告朱海军在庭审中均认可对原告杨环宇给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拉沙子且被告朱海军当时作为该公司会计给原告杨环宇出具了两份结算单据的事实。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杨环宇出具了七份水洗沙厂运费单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杨环宇为其拉沙子且欠原告35562.2元运输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环宇355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锡盟茂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启 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新吉勒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