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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01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国伟与张仁才、苏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才,苏安华,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01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才,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安华,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珊,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伟,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小花,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仁才、苏安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张仁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伟身份证号:××。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正),此借款每天按3‰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1月28日,如未按期归还则按5‰计算归还。此借款只能用于归(还)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到期归还贷款,帐号65×××02。借款人:张仁才,身份证:××,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杨国伟向上述借条载明的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号转账500万元。另查明,张仁才与苏安华系夫妻关系。张仁才系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80%的份额,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五张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的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是张仁才个人,理由如下:第一,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是张仁才。整张借条,没有其他的文字表明是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杨国伟借款。在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仅有张仁才的签名和按捺,没有“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文字表述或印章。第二,借款人后注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是确定和认证公民个人身份的有效信息。综合借条的上下文表述:“今借到杨国伟身份证号:××……”表明是向杨国伟个人借款。借款人处落款为“张仁才,身份证:××”,意思表示应为张仁才个人。第三,借款不属于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张仁才个人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推定为职务行为。第四,不能仅由借款的用途推定借款的主体。借款的主体应由借款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虽然借条载明了“此借款只能用于归(还)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到期归还贷款”,但并不必然因此导致该借款是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张仁才个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归还公司的欠贷,符合情理。综上,案涉借款是张仁才个人做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张仁才、苏安华辩称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是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伟按照借条说明的账号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支付行为,故杨国伟要求张仁才归还借款500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仁才、苏安华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仁才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应当按照二张仁才、苏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杨国伟要求苏安华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仁才、苏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国伟借款500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仁才、苏安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侯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无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视上诉人的抗辩,对被上诉人款项来源未审理,对被上诉人是否有出借能力未审理。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错误判决。;2、本案存在明显的事实遗漏,原审法院未查明借贷发生的原因,遗漏了本案的真正的“出借人”,程序明显错误;3、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应为“吉隆公司”,而非上诉人张仁才。原审法院再次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增加了上诉人张仁才的个人责任,系严重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苏安华应承担归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的说法也没有确切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3、案涉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明确载明是张仁才个人,既没有其他文字表明是四川吉隆公司向杨国伟借款,也没有任何吉隆公司的公章,只有张仁才的签字和捺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吉隆公司与其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依据本法条,能够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出借人。本案中,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杨国伟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是要求作为个人债务进行偿还。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张仁才个人做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张仁才与杨国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希望吉隆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苏安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是,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苏安华明确表示张仁才所借的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且在借条上也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系用于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到期贷款,且案涉借款亦转入四川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故苏安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属于张仁才个人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苏安华应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上诉人张仁才与被上诉人杨国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张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国伟借款5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张仁才承担22720元,杨国伟承担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张仁才承担37440元,杨国伟承9360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