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初58号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负责人郭斌亮,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尔晓,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城北街第十五街坊无**号。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达旗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祥,达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托代理人赵明,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1991年订立的征用我社土地不合法。造纸厂作为企业,无权直接以厂名义征地,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因此协议是无效的。2、征地合同具有附加条件,即纸厂停产倒闭其土地由我社耕种。现该纸厂原址早己改变了征地的土地用途,应全部交还我社按约定耕种。3、涉案土地我社作为所有人,协议未经70%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4、被征1783亩土地其中有1200多亩是基本农用地,政府伪造协议且没有实行招牌挂,征用违反法定程序。5、自治区批复文件要求达旗造纸厂技改工程排污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而被告在报批前的1993年6月办证违法。6、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我社全体村民只知道用地协议书,一直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了土地证,我社于2015年4月6日前去达旗国土局查询此证时,才得知被告早在1993年就为第三人办了0011087号土地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第三人所持的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证;2、撤销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参诉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达国用(2005)第5068《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先前的土地证名称变更而来,根据自治区政府的批复办理,原告应当起诉最先的土地登记行为和自治区的批复,本案土地证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初始登记已过最长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和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查明:达拉特旗造纸厂原为国营企业,于1991年12月17日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签订了《达旗造纸厂长期征用达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土地合同书》(下称征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征用乙方所有的1783亩盐碱荒地,上述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原达拉特旗树林召乡人民政府、原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盖章确认。1993年1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内政土字(1993)4号文件《关于达拉特旗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排污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下称自治区批复),同意达旗造纸厂征用达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连圪卜合作社荒地118.87公顷(1783.05亩)作为排污场地使用。1994年4月1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和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依据上述征地合同书、自治区批复文件等文件办理了达国用(94)字第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783亩载明四至界线。1998年10月9日因上述企业名称变更,被告达旗政府将原证使用权人变更为内蒙古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换发发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他内容不变。2005年9月6日上述企业名称变更,被告达旗政府将上述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并核发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他内容不变。另查,本案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土地现闲置,无耕地无固定永久建筑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已超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由1994年4月11日的初始登记仅经使用权人的名称变更而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最初产生影响的也是该证的初始登记行为,此后的名称变更登记并未对原告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与房屋转移登记类似,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原具体行为虽经行政复议,但复议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起诉期限的认定,且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娜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