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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255、8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颜楚与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82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楚,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255、8256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案原告、1286号案被告]:颜楚,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东港村*组***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案被告、1286号案第三人]: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竹市。法定代表人:张天骄。委托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凌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号案被告、1286号案原告]: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司职员。上诉人颜楚、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颜楚欠发工资数额2129.46元;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颜楚经济补偿金11368.68元;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颜楚高温补贴1500元;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颜楚、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颜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智唯公司、汇金公司支付:1.扣发的工资差额3710.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832.29元;3.2014年度年终奖16432元;4.2014年的补分7900元;5.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高温补贴1800元;6.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费4547.47元。汇金公司、智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颜楚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金公司无需向颜楚支付欠发工资2129.46元、经济补偿金11368.68元,只需向颜楚支付高温补贴600元。由颜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颜楚答辩称:不同意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持我方的上诉意见。智唯公司答辩称:同意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颜楚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拟证实其被汇金公司以末位淘汰的理由非法解雇;2、与同事汪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有绩效考核补分;3、通知函,落款为:川南办业务员翁某,拟证实其与该员工同一批被辞退。汇金公司、智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文字核对,无法质证,且也无法判断录音中是谁在说话,该证据不具客观性;证据2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打印件,没有签名,不具客观性,与本案也没��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颜楚主张因汇金公司实行末位淘汰而将其违法解雇,虽然汇金公司确实下发了《关于一部销售代表末位淘汰人员的通知》,同时要求颜楚于2014年12月1日前完成交接工作。但汇金公司作为颜楚的用工单位,与颜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没有证据证实智唯公司作为颜楚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颜楚二审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确定说话人员的身份,其内容也无法证实智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颜楚现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金公司主张颜楚提交了《离职申明》,属单方面申请离职。但该《离职申明》没有原件,且除个人信息及签名、日期为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好的格式文本,从该形式、内容上看,符合劳��者按单位要求填写离职声明的一般情形。故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证据以及颜楚的离职过程,原审法院认定系因汇金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度,经智唯公司与颜楚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汇金公司现上诉主张其为用工单位,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发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颜楚的工资发放方式,其每月绩效奖金中的30%于年终发放,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汇金公司、智唯公司应向颜楚发放其每月扣除的30%绩效奖金。原审法院根据颜楚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绩效奖金数额计算颜楚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扣发��30%绩效奖金合计为7714.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金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颜楚支付2014年12月基本工资1581.18,由于双方确认于2014年12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颜楚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故汇金公司、智唯公司无需向颜楚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汇金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财务误发,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扣除汇金公司已向颜楚发放的绩效奖金4003.91元及上述1581.18元,认定汇金公司应向颜楚支付欠发工资差额2129.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汇金公司主张公司于2013年11月才开始扣除30%的绩效奖金于年终发放,但汇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汇金公司主张无需向颜楚支付欠发工资差额以及颜楚主张应支付工资差额3710.64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颜楚上诉请求中包括2012年期间的高温津贴,由于颜楚在一审中仅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故2012年期间的高温津贴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汇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次,关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颜楚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其请求2013年期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汇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颜楚发放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故应向颜楚支付2014年期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关于2014年补分,因颜楚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关于年终奖、加班费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颜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汇金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1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75、1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颜楚高温补贴750元;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颜楚、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