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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鸿亮与刘汝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鸿亮,刘汝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蔡鸿亮,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被执行人:刘汝河,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蔡鸿亮与被执行人刘汝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东二法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500000元、利息5651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3300元及执行费232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有关银行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我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汝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恢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