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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803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某某1,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鹏、尤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3年7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2,1998年2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3。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7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2,1998年2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性等因素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坤审判员 曹 鹏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