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卜元宏与王玉珍、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元宏,王玉珍,龙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469号原告:卜元宏,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珍,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龙宏伟,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系王玉珍儿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元宏诉被告王玉珍、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王玉珍、龙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元宏诉称:原、被告均在寿县居住,原告经营一家运输公司,被告龙宏伟欲购车挂靠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6369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8日,被告卖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09元、利息46441元(合计97750元),借款余款14506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60元,2016年7月1日前的利息8123.36元及此后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珍、龙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欠款属实,但仅欠9万余元扣除重复计算的利息,目前已经不欠原告借钱了;2、即便有少量余款,也应当由龙良桂承担;3、本案的债权人应是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对该款无诉权,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龙宏伟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户登记在卜元宏经营的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营,登记号牌为皖N×××××号。龙宏伟购车时因资金短缺开始从卜元宏处借款,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此后,龙宏伟每年均从卜元宏处借款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龙宏伟尚欠卜元宏借款196369元,由龙宏伟、王玉珍(龙宏伟母亲)共同向卜元宏出具书面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叁佰陆拾玖元,月息壹分五厘,¥196369.00元。”龙宏伟与王玉珍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条出具后,龙宏伟、王玉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4日,龙良贵(龙宏伟父亲)出面代表龙宏伟欲将皖N×××××号货车以140000元价格卖于案外人陈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龙良贵与陈凯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场人卜元宏遂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表明卖车款140000元交于金东公司,下欠94279.38元由龙良贵承担。然而,龙良贵与陈凯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陈凯违反约定并未购买车辆并交付车款,卜元宏也未收回其出具的证明。皖N×××××号车辆便停放于六安某停车场。2016年3月8日,卜元宏与龙良贵经手机短信沟通后,以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将车辆以100000元价格卖于另一案外人赵明春,并办理了车辆转户手续。该100000元卖车款由卜元宏收取并用于偿还龙宏伟、王玉珍所借卜元宏的借款本息。卜元宏后因索要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停车费收据、原告与龙良贵之间手机短信、车辆交易合同、二手车交易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购车合同、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交易合同及卜元宏的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宏伟从2012年5月购车时起开始从原告处陆续借款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369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款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针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①本案案由应为车辆挂靠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②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③本案借条债权人应为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无诉权;④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4日卖于案外人陈凯,车款140000元已付给金东公司,故目前尚欠原告余款94279.38元,该款应由龙良贵承担;⑤两被告曾于2013年3月1日及3月10日两次还款共计6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①被告龙宏伟将皖N×××××号车辆挂靠原告经营的金东公司,与被告龙宏伟因购车等原因从原告个人处借款,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故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2014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龙宏伟尚欠原告借款196369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两被告虽认为借款金额存在“利滚利”计算现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两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供账目加以证实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③本案借条虽未注明债权人,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龙宏伟与原告于2012年5月起便发生借贷关系,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债权人时,应确定持有借条之人即本案原告为债权人,故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④涉案皖N×××××号车辆是否于2015年11月24日卖于案外人陈凯?通过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龙良贵之间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如果龙良贵在2014年11月24日代表实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龙宏伟将车辆卖于陈凯,则原告与龙良贵两人不会于此后再次因车辆买卖发生商讨,交流信息。加之本案庭审后,本院对陈凯的父亲陈学林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实,陈凯于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后并未实际购买涉案车辆,也并未交付140000元购车款,故卜元宏出具证明载明的事由因未实际发生,该证明亦未产生效力。另卜传宏出具证明要求龙良贵承担债务并未得到龙良贵认可,龙良贵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两被告代理人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⑤被告龙宏伟曾于2013年3月1日、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打款共6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但从打款时间上看,并不能认定该打款系对本案借条上借款的还款。综合上述意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2016年3月8日,原告与龙良贵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后,以车辆登记所有人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名将涉案车辆以100000元卖于案外人赵明春,并办理了车辆转户手续,收取了卖车款。对此,两被告及龙良贵截至本案诉讼之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收取的100000元卖车款应视为对其借款本息的还款。至于原告称其为两被告交纳了2250元停车费,应从100000元卖车款中扣除的意见,原告虽提供了停车费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交纳停车费并未得到两被告或龙良贵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未对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处理。因此,两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偿还100000元,具体应为偿还借款利息46932元(196369元×478天×15‰÷30天/月),原告于本案诉请计算为46441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53559元,尚余借款本金142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元宏借款本金1428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合计2968元,由原告卜元宏负担68元,由被告王玉珍、龙宏伟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