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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钮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钮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527号原告李国英,女,1948年4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德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李国英与被告钮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及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1997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另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364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5640.00元,并要求于起诉之日起按2%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钮德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被告钮德强从原告李国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另由原告李国英担保,被告钮德强从李来友借款3640.00元,后因被告钮德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该欠款由原告李国英代为偿还,李来友给原告李国英出具了收到条。事后,原告李国英多次找被告钮德强索要,被告钮德强至今未付,原告李国英遂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枚欠据、一枚借条、一枚收到条,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英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钮德强出具的两枚欠据及李来友出具的一枚收到条为证,被告钮德强应积极给付原告李国英欠款,故原告李国英要求被告钮德强给付欠款2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另原告李国英为被告钮德强担保并代偿还借款3640.00元,现原告李国英要求被告钮德强给付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国英要求被告钮德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德强给付原告李国英欠款564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钮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