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叶剑强与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强,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智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10号原告:叶剑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剑清,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立文,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智斌,总裁。被告:林智斌,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威,系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剑强诉被告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潮公司”)、林智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强的委托代理人丁剑清、冯立文及被告原潮公司、林智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潮公司签订《天河又一城原潮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原潮公司承租广州市体育西路54号南段天河又一城内C302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优惠告知函》,承诺以8.8折优惠向原告提前收取2013年9月至12月租金及管理费用共计234179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管理费用,按两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林智斌的账户中。在原告已经提前缴纳2013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5日、12月5日以“商铺租金和管理费用”的名义分别向原告收取了62208元、66528元、66528元、66528元四笔款项,共计261792元,原告已按两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四笔款项打入被告林智斌的账户中。此外,原告与被告原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85760元给出租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合同保证金于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在承租方没有违约前提下由出租方合同期满后壹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原告已于2012年3月9日将合同保证金185760元打入被告林智斌的账户中,两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2月11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合同保证金。然而被告原潮公司仅退回了部分保证金,至今仍有68362元尚未退还。经多次追讨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相应法定孳息,退还剩下的合同保证金并支付相应法定孳息。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原潮公司拒不退还多收取的租金、管理费、合同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立即返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林智斌作为被告原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管理费261792元以及相应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两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68362元,并赔偿因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两被告全部退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第16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原潮公司不同意退还剩余的保证金。被告林智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原潮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林智斌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原潮公司(出租方)签订《天河又一城原潮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经营使用的商铺位于广州市天河体育西人防南段天河又一城原潮区内,商铺的编号为C032(OJE02A)号(以下简称“涉案商铺”);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租赁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涉案商铺的月租金为57600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综合管理费为4080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租金在本合同租赁期内每年在上一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即环比)递增8%;在租赁期内,承租方须于每月第3日前向出租方缴纳完毕当月应付的全部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承租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85760元给出租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合同保证金于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在承租方没有违约前提下由出租方合同期满后壹个月内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如承租方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关从属合同,承租方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出租方不予退还,同时承租方应付清其他应付款项;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商铺分租、转租、转让、出借、出售、抵押、与任何第三方合营或联营、改变商铺用途、变更签约时店铺名称、经营品牌、在商铺内进行非法活动、擅自停业及空置商铺等,出租方有权立即回收商铺并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如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承租方须于租赁期届满之日迁出商铺;迁出前须结清一切应付出租方的款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好歇业手续或相关变更手续等条款。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原潮公司支付涉案商铺的保证金185760元,被告原潮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19日,被告原潮公司向原告发出《优惠告知函》,函称:为了解决资金困难,现采取租户提前缴交租的集资方式,参与商户予以租金8.8折优惠,参与商铺为涉案商铺,总金额为266112元,折后租金为234179元;具体明细如下:涉案商铺2013年9月至12月租金每月62208元,管理费为4320元,合计266112元;9-12月8.8折后租金管理费合计23417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智斌的银行账户(36×××03)转账支付234179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原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9月至12月租金62208×4个月248832元,管理费9月至12月4320×4个月17280元,合计266112元,打折8.8折实收234179元。在本案中,被告原潮公司确认收到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234179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原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9月租金62208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原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10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9月电费710元,合计67238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原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11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10月电费640元,合计67168元。原告另提供支付上述67168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原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12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11月电费671元,合计67199元。原告另提供支付上述67199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原潮公司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部分支付金额包含电费。被告林智斌表示原告汇至其账户的款项是为了支付原告与被告原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租金及费用。现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多收取租金、管理费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返还租金、管理费以及保证金等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乙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涉案商铺,陈某乙独立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等等。2、涉案商铺现场图片。3、涉案商铺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经营的商铺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又一城商业城碧尔馥鞋店(以下简称“碧尔馥鞋店”),经营者为陈某乙,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4、碧尔馥鞋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显示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等等。5、案外人广州世衡商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衡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天河又一城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世衡公司向陈某乙出租涉案商铺等等。上述证据1-5拟证明原告与陈某乙在涉案商铺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陈某乙直接向涉案商铺的新业主承租涉案商铺,现在涉案商铺的承租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因此不需要办理歇业手续或相关变更手续。6、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原潮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原潮公司返还多收取的62208元、66528元、66528元、66528元四笔款项共计261792元。原告另提供邮寄上述《律师函》的EMS邮件底单及签收证明作为证据,邮件底单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按被告原潮公司的住所地向被告原潮公司邮寄《律师函》,签收证明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8月30日被签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合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对证据6妥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均没有收到《律师函》。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基于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另就以下问题发表了各自观点。一、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林智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林智斌为被告原潮公司多收取租金的收款人,现有证据可证明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林智斌;被告林智斌的行为与被告原潮公司的公司行为混同;被告林智斌是被告原潮公司的法人,且以被告林智斌的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等款项,被告林智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被告原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潮公司表示:确认被告原潮公司多收261792元,无法明确多收上述款项的依据,但不同意退回,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原潮公司主张在该款项中抵扣。被告林智斌表示: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林智斌收款行为是代表被告原潮公司的,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是原告主动打款给被告林智斌,被告林智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林智斌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原告为何将部分款项支付至被告林智斌的账户。原告表示是应两被告的要求将租金及管理费支付至被告林智斌的账户,而且被告原潮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被告林智斌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款项,确认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为了支付与被告原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租金及费用。三、关于原告何时向两被告主张返还相关款项。原告称有口头通知,书面证据为《律师函》。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律师函》,也没有收到口头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基于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261792元。首先,虽原告举证其将261792元中的部分款项支付至被告林智斌的账户,但被告林智斌作为被告原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相关款项是代表被告原潮公司收取,被告原潮公司确认收到上述261792元,且实际亦由被告原潮公司就收到上述款项出具《收款收据》,据此可认定上述261792元的实际收取主体为被告原潮公司。其次,原告根据被告原潮公司发出的《优惠告知函》,已向被告原潮公司支付涉案商铺2013年9月至12月的折后租金、管理费合计234179元。被告原潮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商铺上述9月至12月折后租金、管理费合计234179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原潮公司支付涉案商铺201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最后,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原潮公司收取涉案商铺上述201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后,被告原潮公司再次收取涉案商铺9月租金62208元;10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11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12月租金62208元,管理费4320元。被告原潮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261792元,并表示无法明确收取上述款项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原潮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潮公司辩称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须在上述261792元中抵扣。但被告原潮公司主张的上述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抵扣,对被告原潮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原潮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原潮公司须向原告返还2617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原潮公司向其支付261792元的孳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原潮公司占用261792元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原潮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并无约定返还相关款项的时间,被告原潮公司亦否认原告曾要求其返还,原告按被告原潮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律师函》且该函于2015年8月30日被签收,应视为被告原潮公司自该日起知悉应返还相关款项。被告原潮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261792元,因此被告原潮公司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261792元的利息,利息以261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原潮公司返还上述261792元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智斌就返还261792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61792元全额均支付至被告林智斌的账户。其次,如上所述,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可认定261792元的实际收取主体为被告原潮公司。最后,原告称是两被告要求其将相关款项支付至被告林智斌的账户,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智斌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称被告林智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被告原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项诉请涉及的诉讼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剑强返还261792元;二、被告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剑强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261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9元,由原告叶剑强负担906元,由被告广州原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33元;保全费2326元,由原告叶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坚审 判 员 谭巨文代理审判员 叶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陈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