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永与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如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永,张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与沂蒙路交汇处颐高上海街A座7楼708室。法定代表人朱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为永。被执行人张如文。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76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李为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6月20日以其应承担的义务在执行依据中未明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坤华建筑公司称,1、法院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法院在(2014)临兰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张如文的工程款,但是欠付张如文的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数额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确认,在未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无法律上合理依据的。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要求我方举证证明不欠张如文的工程款,这是本末倒置的举证规则,该事实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3、法院出具的四份裁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每一个数额是不同的,法院不能以未进行审理的两被执行人之间合同关系作为贵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法院执行裁定措施无任何依据,其错误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扣留措施,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赔偿损失。申请执行人李为永辩称,1、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张如文的工程款是真实的,因此我们是可以申请执行的。2、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执行人张如文的工程款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张如文欠我们的劳务费数额。3、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一直阐述其与被执行人张如文一直未进行清算,需要另外的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之后又称该事实已通过市建设局落实,其与被执行人张如文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异议人的说法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张如文工程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确凿,要求贵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欠我们的劳务费及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为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即(2014)临兰民初字第1250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如文,在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供销社(以下简称马厂湖供销社)应领取的到期工程款,并向马厂湖供销社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坤华建筑公司在另案中有应领取的执行款,本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提取坤华建筑公司在(2016)鲁1302执423号案中应领取的执行款74000元,并向本院执二庭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对“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的前提下,能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规定,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张如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为永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坤华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看出坤华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为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由于该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对此未涉及,另一方面在此之后的异议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但双方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争议很大,未达成共识。因此,坤华建筑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本案缺乏执行依据即不具备对异议人坤华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力,执行机构无法执行。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个规定仅是指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发包人承担责任可以直接引用的判词。当事人在起诉发包人时,应明确提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未明确提出的,应通过另行诉讼或再审的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中,由于异议人坤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如文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涉及到两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已付工程款等重要事实,关系到坤华建筑公司以及被执行人张如文的重要实体权利,对于实体性的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认定,当事人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故,本案的执行措施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对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立案、执行通知、冻结、提取等执行措施。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为永对临沂市坤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