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佐位与聂坤祥,甘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位,聂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00号原告:杨佐位,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坤祥,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佐位与被告聂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2016年5月31日,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佐位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聂坤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74000元,2014年5月23日前偿还,若逾期未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按月支付利息5600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仅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此外无其他还款。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聂坤祥归还原告杨佐位借款2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坤祥承担。被告聂坤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聂坤祥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杨佐位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74000元,在借用期间(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每月23日偿还本金120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日支付应还金额1%的滞纳金;在2014年5月23日前偿还借款200000元,若到期仍未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按月支付利息5600元,另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40000元,直至200000元还清为止;借款打入聂坤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671151661387卡上200000元,另前期已分期借用现金74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杨佐位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3账户向被告聂坤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7卡上转款186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聂坤祥向原告杨佐位支付现金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杨佐位提供的《借条》、《客户交易回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经庭审审查,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坤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有原告出示《借条》、《客户交易回单》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274000元,前期已分期借用现金74000元,其余200000元借款打入聂坤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671151661387卡上。但根据《客户交易回单》,原告杨佐位仅向被告聂坤祥转款186000元,原告杨佐位辩称另外14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因《借条》明确约定转入指定账户,且原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为2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双方约定2014年5月23日归还,现已届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实际系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包含每日1%滞纳金、月利息5600元以及违约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聂坤祥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聂坤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坤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佐位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聂坤祥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佐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原告杨佐位负担140元,被告聂坤祥负担2565元。限被告聂坤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