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监视居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附近,以推门入室、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租房内,共盗窃6次,窃得现金7400余元,具体如下:1.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曲山居委会243号103被害人蒋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500元。2.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曲山居委会129号3号被害人杨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裤子中的现金1000元。3.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曲山居委会129号4号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边钱包内的现金600元。4.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曲山居委会243号101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裤子中的现金2500余元。5.2016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曲山弄村12号4楼被害人徐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卧室内的现金1300元。6.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龙山社区庙坞319号2楼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手提包内的现金15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居委会243号103被害人蒋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500元。案发后,被盗的5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居委会129号3号被害人杨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裤子中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盗的10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居委会129号4号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边钱包内的现金600元。案发后,被盗的6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居委会243号101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裤子中的现金2500余元。案发后,被盗的21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曲山弄村12号4楼被害人徐某的租房内(住户),窃得放在卧室内的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盗的13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龙山社区庙坞319号2楼被害人周某的租房内,窃得放在床头手提包内的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盗的150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杨某、王某乙、陈某、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