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潭府乡合辉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租来的小车到各小商店,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以购物为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先后五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邵东县牛马司镇三尚村李某丙的商店,由李某乙在车上等,李某甲在该商店盗得2包价值共计44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邵东县周官桥乡赵某甲的商店,二人一同进入店内,李某甲盗得该商店5包价值共计110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及5包价值共计150元的蓝色芙蓉王香烟。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邵东县团山镇第七中学旁边周某开的连兴商店,由李某甲在店内购物,李某乙实盗得该商店内现金312元。4、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邵阳市高崇山镇东郊渔场刘某开的利民超市,由李某乙在车上等,李某甲盗得该超市抽屉内现金231元。5、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双峰县花门镇李某丁的商店,由李某甲以买鞭炮为名引开李某丁,李某乙将李某丁放在该商店货架纸箱内的红色钱包1个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陪同公安民警在邵东县城保健品市场圣台球厅抓获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赵某甲、李某丙、刘某、李某丁、赵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车表及现金日记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起、第五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第三起、第五起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