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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3行初38号原告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石盆村*组。法定代表人罗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鸿,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冉茂克,该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泰瑞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彭水县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依龙,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克、冉茂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瑞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正式通知的情况之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及相关建筑物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的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厂房享有所有权。2、临时用地协议。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厂房享有所有权。3、照片28张。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对于原告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4、录音以及录音内容笔录。证明彭水县国土局敖局长认为强制拆除的行为系彭水县国土局为应付上级检查而拆除的。5、拆除现场执法人员与拆除人员的录音及录音内容笔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6、证人黄庆的当庭证言。7、证人王中林的当庭证言。8、证人唐宗虎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彭水县国土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被告彭水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未下任何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及相关建筑物强制拆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5月12日,被告根本没有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厂房及相关建筑物强制拆除,即使原告的厂房及相关建筑物被强制拆除,但该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彭水县国土局的敖国娥副局长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可以采矿,但不能证明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对2号证据临时用地没有得到政府的批复,厂房是超范围在使用;对3号证据只能证明彩钢瓦被拆除,不能证明是被告在组织拆除;4号证据不能确定是不是敖局长说的话,亦不能证明就是国土局组织实施拆除的;5-8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组织人员拆除的厂房;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厂房被拆除,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副局长敖国娥曾经就原告厂房被拆除进行过交谈,但不能证明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组织拆除原告的厂房,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号证据无被谈话人身份介绍,其真实性不予采信;6-8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但对证人证实原告的厂房被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泰瑞公司在本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及相关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正式通知的情况之下,组织人员强行将其厂房及相关建筑物强制拆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位于本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的行为违法。另查明,黄庆、王中林等人参与拆除原告位于本县善感乡石盆村三组的厂房,黄庆等人系民工,黄庆证实参与拆除的工人是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雇请,费用由政府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参与拆除原告厂房的系民工,民工证实是受政府雇请,原告无证据证明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是由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组织实施。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组织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违法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重庆泰瑞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