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桂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发回重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李桂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450号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53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李桂英,女,1949年3月1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桂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1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22时,被告在乘坐原告单位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被告办理赔偿事宜,但本案被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其与原告为劳务关系。且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一方进行赔偿又要作为用人单位予以工伤赔偿,于法无据,请求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一项,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答辩人在乘坐原告车辆下班途中遭遇工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被告乘坐原告单位通勤车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3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与事故另一方责任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其中:医药费385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人员工资4900元、误工工资3800元、伤残补助金36034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及其它费用592元,合计101519.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38593.39元,双方共同赔偿62924元,原告赔偿其中的30%,即18600元。2014年12月8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经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营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11元,合计4951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三、上述款项共计53311元,由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及本院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诉讼时,营口市社会平均工资3301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被告为工伤,因此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桂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以上共计5331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桂英支付53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其它诉讼活动费50元,由原告营口天地和三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审 判 员 岳 虹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