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平与郭红光、郭炳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XX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红光。被告:郭炳望。被告:李光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平与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斌、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0日,被告郭红光无故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损伤。2013年1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时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红光赔偿原告195000元,其中145000元已先行支付,剩余50000元由被告郭红光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郭炳望、李光均自愿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晚,郭红光至张家港市德积东德氨纶纱厂门口,与XX平、王朝发生争执,后郭红光纠集并伙同郭东等人,在该厂门口,持刀、铁棍对XX平、王朝进行殴打,致使XX平、王朝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平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郭红光已赔偿XX平145000元。2013年4月28日,本院判决被告人郭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4月28日,XX平(甲方)与郭红光(乙方)、郭炳望(丙方)、李光均(丙方)签订赔偿协议,就民事赔偿一致同意郭红光赔偿XX平195000元,除已赔偿的145000元,余款50000元由郭红光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郭炳望、李光均自愿作为郭红光的保证人,如郭红光不能还清欠款,保证人郭炳望、李光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红光对原告XX平进行殴打并致使XX平受伤,其行为侵害了XX平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XX平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郭红光就其赔偿费用与XX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郭炳望、李光均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郭红光支付原告50000元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炳望、李光均在《赔偿协议》中明确对郭红光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炳望、李光均承担责任均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郭炳望、李光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光应支付原告XX平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郭炳望、李光均对上述被告郭红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萍 搜索“”